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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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金福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2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田金福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
┌─┬────┬───┬────┬─────┬──────────┬──────────┐│編││││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機關年度├─────┬────┼─────┬────┤│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稅捐稽徵│有期徒│99年5月1│臺灣臺中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最高法院10│104年2│││法│刑4月│日至同年│方法院檢察│院臺中分院│月6日│4年度臺上│月4日││││,如易│月31日止│署100年度│101年度上││字第343號│││││科罰金│間之某時│偵字第2118│訴字第1656│││││││,以新││3、24985、│號│││││││臺幣1││25527號、1││││││││仟元折││01年度偵字││││││││算1日││第334、335││││││││││、1304、13││││││││││05、1306號│││││├─┼────┼───┼────┼─────┼─────┼────┼─────┼────┤│2│稅捐稽徵│有期徒│100年5月│臺灣臺中地│臺灣高等法│102年11│最高法院10│104年2│││法│刑5月│1日至同│方法院檢察│院臺中分院│月6日│4年度臺上│月4日││││,如易│年月31日│署100年度│101年度上││字第343號│││││科罰金│止間之某│偵字第2118│訴字第1656│││││││,以新│時│3、24985、│號│││││││臺幣1││25527號、1││││││││仟元折││01年度偵字││││││││算1日││第334、335││││││││││、1304、13││││││││││05、1306號│││││├─┼────┼───┼────┼─────┼─────┼────┼─────┼────┤│3│稅捐稽徵│有期徒│96年1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7年1│本院106年│107年2│││法│刑3月│起至100│方法院檢察│度原重訴字│月16日│度原重訴字│月8日││││,如易│年6月止│署105年度│第4號││第4號│││││科罰金││偵字第3027││││││││,以新││9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4│商業會計│有期徒│96年1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7年1│本院106年│107年2│││法│刑5月│起至100│方法院檢察│度原重訴字│月16日│度原重訴字│月8日││││,如易│年6月止│署105年度│第4號││第4號│││││科罰金││偵字第3027││││││││,以新││9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1.編號1至2號所示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合併應執行刑7月,││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3至4號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