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攜帶兇器竊盜│││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6日│106年5月15日│106年1月23日│││下午某時許│下午某時許│12時許│6時2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03│度毒偵字第3503│度毒偵字第4684│度偵字第15589│││號、第3919號│號、第391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桃簡字│106年度桃簡字│106年度審簡字│106年度審易字││審││第1434號│第1434號│第1594號│第2258號││├──┼───────┼───────┼───────┼───────┤││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桃簡字│106年度桃簡字│106年度審簡字│106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第1434號│第1594號│第2258號││├──┼───────┼───────┼───────┼───────┤││確定│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11日│107年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008│度執字第14008│度執字第18554│度執字第4867號│││號│號│號│││├───────┴───────┴───────┴───────┤││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