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建志於民國107年8月6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家中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後至翌(7)日3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於翌日凌晨3時24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3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且超速,不慎自摔而連人帶車跌入路旁水溝,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屏東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醫院於同日4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同日凌晨4時51分許」,應予更正)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6.5mg/dL(即百分之0.0965),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43、47、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4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65(若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2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已實際發生前揭自摔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分別於104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月平均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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