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志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4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自83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並兼犯其他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被告熊志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9日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
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
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6年11月2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熊志忠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警方於106年11月2日對被告│││心鑑定書(編號:憲│所採集之尿液,呈鴉片(嗎啡│││A00000000號,尿液中│)陽性反應之事實。│││嗎啡濃度>3000ng/ml││││)、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憲A00000000號)││└──┴──────────┴─────────────┘
二、核被告熊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