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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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人浚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欲至承德路2段北側路口進行待轉,適告訴人 黃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王人浚之機車右後車身,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王人浚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黃俊並受有右踝部扭傷、右膝、右肩、左手、右手腕、左膝、右手肘、右腳板、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人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俊告訴被告王人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5月3日調解紀錄表1份、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