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彬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之規定;然電業法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二者法定刑雖屬相同,但刑法第320條之竊取電能罪所得科處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得處新台幣1500
0元以下罰金,已較98年4月29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規定所得處之銀元500元即新台幣1500元罰金為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2日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全體用電者之利益,且被告迄未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屏檢錦崗107偵4456字第20789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7月5日屏東字第1071355220號函在卷可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電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修正前電業法乃於第73條第1項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算,應追償之度數為86,805度,經換算為電費為新臺幣(下同)552,84
4元,故應向被告求償之電費為552,844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爰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係屏東縣○○鄉○○路○○○○○號之汽車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不知情之 陳宥瑋 為其工作。陳文彬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僱請該名男子,擅自剪斷電號為00-0000-00-0號電錶之封印鎖、封鉛,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每2個月抄表前數日,將電錶內之指針倒撥,使該電錶計度失真,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台電公司共計損失電力約
8萬6805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55萬2844元。嗣於10
7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異常並前往上開處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 蔡普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表、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電罪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55萬2844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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