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被告劉柏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松自營個人計程車行,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408-D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行經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前,應查看前後周圍來車,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施縈潔 騎乘MNE-2158號重機車,沿承德路
3段同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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