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壹點肆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思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關於「94年平處(2)字第0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平偵字第11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為1.41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扣案之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依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3年和裁字第61號裁定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該署以94年平處(2)字第064號於94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8月1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新圍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2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合計1.41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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