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惠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更改為235235號後,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自稱「 余啟玄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佯稱為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林韋汝 ,誆稱林韋汝先前上網購物時,因賣家工作人員之疏失將林韋汝之卡片誤設為自動轉帳功能,會有連續扣繳12個月之情形而須取消,指示林韋汝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林韋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林韋汝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5-11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儲字第10601983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韋汝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內容含翻拍之黑貓宅急便交貨單、與名為「賴出問題了看我頭像」、「 陳雪蝶 」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儲字第107016064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80、124、128、132-134頁;偵3900號卷第25-51、67-7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林韋汝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0、31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詐騙告訴人犯行中取得何種不法所得,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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