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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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麗芳 相對人淡海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士簡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退還管理費,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且應附上裁判費繳納單,否則無法繳納等語。
三、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則本件抗告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同年12月10日(原末日同年月8日及其次日均為假日,故以再次一日為末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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