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7號
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文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14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北端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發現尾追攔停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而於107年8月14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停舉發,伊已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款結案,詎事後竟又收到原處分,指伊闖紅燈而裁罰1,800元。然伊當時於攔查地點遭警攔停時,前後100公尺內均無紅綠燈號誌,堪認伊未闖紅燈,且據證人 陳銀富 即值勤員警之證述,僅其1人看到伊闖紅燈,伊認為證人當時係為抓酒駕,但伊無酒駕,所以才改開闖紅燈違規通知單。因伊並無闖紅燈,乃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被告未加詳查即率爾處罰,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停等紅燈管制號誌,為警目睹發見後,鳴笛示意停車,惟原告未加置理繼續前行,值勤員警隨即騎車尾追,嗣攔停原告後,依規定予以開單舉發。另據值勤員警陳銀富到庭證述,其當時係在原告後方約5至6台車之距離,親眼目睹原告是先停等紅燈,但在未變換綠燈號誌前,即行闖越紅燈○○○鄉○○路段行駛,其他車輛仍在原地停等紅燈,所以其立即驅車尾追原告,直到攔停地點才攔停原告。是以,原告之違規地點係在「新園鄉進德大橋北端路口」處,而非原告所稱遭攔停之處,則原告既有闖紅燈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路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故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㈡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攔停員
警陳銀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執勤巡邏,107年5月11日13點41分,我在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北端看到壹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鄉○○路段行駛,因當時為紅燈,我就尾隨原告並攔停原告,確認身分後,原告坦承自己未戴安全帽,但不承認自己闖紅燈。我無近視、色盲或相關眼睛疾病,當天天氣、視線正常,無下雨,白天,都看得清楚。我是在原告後方看到原告闖紅燈,當時我與原告距離約5至6台車的距離,原告原本有停等紅燈,然於尚未變綠燈時,原告就突然闖紅燈,其他旁邊的車輛還是繼續停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巡邏之另一位員警以證明其確有闖紅燈,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