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43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方全賢陳秀娟 之繼承人

方全舜 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方全恩 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方德文 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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