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9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劉育辰

複代理人 呂樹緯

被告 孫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文隆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7,621元之維修費用(含鈑金費用18,019元、烤漆24,503元、零件45,1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惟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係於新北大道二段與中興北街口,同方向開往新莊;而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文隆(下稱張文隆)所述,其當時係自新北大道二段65號駛出,在中山橋下迴轉,要往新莊方向直行,在前開路口跟自中山橋匝道下至平面道路的被告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被告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內側車道;次查,系爭事故路口,中山橋匝道下至平面道路處,共有四車道,往新莊方向過中興北街後,平面道路車道則縮減為二車道,而被告與張文隆既於警詢時均稱欲直行往新莊方向,則依系爭事故路口之狀態,位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勢必須略往左偏與被告車進入同一車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查,被告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係位於右後車身、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位於左前車頭,據堪以推論,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文隆於與被告車進入同一車道時,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車先行,復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於前方之被告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肇生本件事故,而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內車道,且張文隆係自後方擦撞被告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確有過失,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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