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12號
原告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
黃乃芙 律師
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被告台北市委員會108北市一字第01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申請辦理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登記,並依系爭公告第三條第(四)項第9款第(1)目之規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之台北市委員會。原告並無違紀參選之情事,且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正式公告候選人名單,被告應即依系爭公告第四條第(四)項第9款第(2)目:「保證金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候選人名單,經確認無違紀參選者退還」之規定,退還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台北市委員會前於108年4月18日公告第10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第3梯次候選人提名登記有關事項,依系爭公告所載,被告受理黨內人士領表登記參選時間為108年4月22日至4月24日,原告得知上情後,旋即於同年4月22日領表登記參選台北市第五 選區 黨內初選,復於同日簽署中國國民黨第10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系爭公約),承諾遵守相關規定,絕不違紀參選,否則,被告除有權對原告作出黨紀處分外,尚得沒收原告當場繳交之50萬元保證金。
㈡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即領表登記時間截止後),原告竟突然現身被告台北市黨部嘶吼、咆嘯、大聲辱罵、公然侮辱辦理初選作業工作人員及被告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並當場致電媒體,復要求工作人員接聽記者電話等,意圖藉此擾亂初選作業程序,嚴重毀損被告名譽,並使初選作業工作人員受身心受創,顯已違背系爭公約第3條、第4條、第6條規範,而屬違紀參選,依照系爭公約及系爭公告之規定,被告得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
㈢原告至被告台北市黨部擾亂初選作業程序後,即改由被告黨中央接手台北市第五選區(萬華、中正區)立法委員初選民調作業程序,嗣民調結果由訴外人 林郁方 勝出,被告即依民調結果提名訴外人林郁方代表被告參選台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復依被告台北市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經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對原告作出停權6個月處分。詎原告於被告依民調結果提名訴外人林郁方代表參選台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後,多次於媒體上大肆批評被告,表明退黨意思及一定會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台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復公開表態支持民眾黨 柯文哲 參選,嚴重影響被告台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情,並已違背系爭公約第3條、第4條、第6條以及第8條規範,故被告得依系爭公約及系爭公告之規定,沒收原告保證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依系爭公告,申請辦理第10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登記,並依系爭公告第三條第(四)項第9款第(1)目之規定,繳納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之台北市委員會。
㈡被告以原告違紀參選,依照系爭公約及系爭公告之規定,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5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公告第四條第(四)項第9款第(2)目
載明:「保證金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候選人名單,經確認無違紀參選者退還,違紀參選者予以沒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公約末段固載明「以上約定如有違反,願受黨紀處分;違紀參選者
,同意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惟第8點亦明確記載「尊重黨內初選機制,如未獲提名,絕不違紀參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公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顯見系爭公約已將違紀參選特定為「如未獲提名而參選」
,並就「違反約定」與「違紀參選」之違規態樣做不同處理
,前者(違反第1條至第7條、第8條後段、第9條規定)為黨紀處分,後者(違反第8條前段)則不予退還保證金。而原告未獲被告提名後,並未參選立法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並無系爭公約第8條規定所稱「違紀參選」之情事,故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