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94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王舜華 (即王榮珍之繼承人)
王雅君 (即王榮珍之繼承人)
王雅如 (即王榮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榮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31元,及其中222,427元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息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榮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榮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109年2月12日訂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數額222,427元,已計未收利息18,104元,及遲延期間利息未付,又王榮珍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依法應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榮珍所得之遺產,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