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807號

原告 鄭評奇

被告 潘進國

劉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進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1室(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租金8,000元,租期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6個月租金未給付,扣除被告每個月替原告整理房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清潔費1,000元,及被告最後一次曾給付原告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6,000元(4,0006-1,0006-2,000=16,000)。又被告潘進國租屋期間遭關押,由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劉春香(二人已結婚)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請求被告潘進國、劉春香共同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

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潘進國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潘進國遭關押後,由被告劉春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被告二人尚積欠租金1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積欠之租金乙節,固提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1寢室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21頁)。然本院審閱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訴外人 陳智文 ,顯非原告,及本件除原告片面陳述外,復無其餘事證可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揆諸上開債之相對性說明,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進國、劉春香共同給付租金16,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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