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75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扣除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475,619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整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3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613,750元,其中工資70,240元、烤漆46,237元、零件497,273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475,61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被告是後車,其追撞前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那天前面的車子慢慢的在行進,原告保戶車輛定點停在那邊,難道他沒有錯嗎。我有看到前面狀況,我有想要停,但是是反應問題,我的引擎蓋都壞掉了。我是後車沒有錯,表面我要賠,但是裡面的修繕我不願意賠,原告並沒有通知我去會勘,直接依帳單要我賠償,我認為不合理,我認為送修也要經過我會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但辯稱:原告承保車輛定點停在車道,難道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審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30日函檢附之肇事相關資料,原告承保車輛因前方車輛減速,隨之減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後,見狀亦減速,卻反應不及撞擊前方原告承保之車輛,事故原因顯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承保車輛則無肇事原因,而與上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承保之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13,750元,並已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乙節,則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保險卡、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雖被告以原告未通知被告會勘,陳稱:僅願賠償外面,不願賠償裡面云云。但查,依警局檢送之肇事資料,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原告承保車輛為安全系數甚高之進口車,經碰撞後,車尾多處板金凹陷,保險桿扭曲,顯見承受撞擊力道甚大,非僅表面輕微刮損,被告僅願賠償「外面」部分,已非合理。再者,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係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後,再代位向肇事者求償,若肇事者無力或不能負擔,保險公司須自行吸收修復費用,因此利害關係,故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對於修復通常具有相當經驗或專業,足以判斷是否為必要之修繕,遑論,被告以打零工維生,不具備車輛修復之專業,亦無會同被告查勘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具有保險理賠之經驗,且與本件修復費用具有利害關係,經其同意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僅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應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承保之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13,750元,惟原告扣除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75,619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72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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