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