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314號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余佩珊
被告 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報名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之課程,並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就學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18,800元,約定分36期給付,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欠66,000元未繳,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嗣遠信公司於98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聯成電腦,而聯成電腦復於110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0年3月8日通知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補習費十幾年來都沒有人跟伊求償,且補習費是分期契約,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迄今已過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聯成電腦報名電腦課程,費用為118,800元,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金額118,800元,共分36期,尚欠66,000元未繳,遠信公司於98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聯成電腦,聯成電腦復於110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2紙、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110年度司促字第16589號卷第7至13頁),被告雖就曾報名聯成電腦之電腦課程一情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期申請書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內包含申請人姓名、電話、職業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係「連絡人資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資料」,表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型號:電腦課程」、「商品總價:118800」、「期數:36」、「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3300」、「經銷商名稱: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及聯成電腦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是由上開內容觀之,只能看出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就「電腦課程」此一商品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即本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聯成電腦購買電腦課程之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款期限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36期),迄至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110年5月14日(詳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10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