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63號

原告 方桀玲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告 朱仁裕

翁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子一事,起訴向被告求償,詎料被告於開庭時竟稱原告「把小孩子當成斂財工具」等語,並於書狀中撰寫原告請求賠償係屬詐財之行為等語,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妨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有講原告主張說伊有講的話,但是伊講這句話沒有言過其實,因為當初原告來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其他案件中伊被法官請出去是因為另外講了人渣等語,該部分已有另案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案件109年12月16日開庭時,講「把小孩子當成斂財工具」等語,並於書狀中稱原告「詐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陳述文、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案件109年12月16日開庭錄音等件為據,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講過「把小孩子當成斂財工具」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職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之免責條件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認被告涉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342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被告所提出之書狀與109年12月16日開庭陳述內容為據。惟查,觀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文,以及補充書狀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之主張,為答辯與解釋,並綜合其所認定之事件前因後果,認為原告於缺少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向其索討高額賠償金一情,於常理不合,是以被告提出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之發言,旨在向承審法院說明爭訟事件之經過、雙方爭訟之緣由,並持以抗辯原告之主張無據所為之訴訟上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再細繹前開陳述與言論之內容,可知被告所陳述「把小孩子當成斂財工具」、「詐財」等陳述,係被告對於系爭前案中,原告請求金額之不合理性,所為之個人評論,縱用詞直接令原告不悅,但此乃於發表言論或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以謾罵之形式或損害原告之名聲、信譽為其唯一或主要之目的,尚難遽認為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而為。再者,被告縱於前開書狀、言詞辯論中,部分用語雖對原告有負面評論,亦難認係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諒其當時身為訴訟上之一方,自有加以澄清事實並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且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不免加強用語力度,詳究前開言論之字句,不過欲表達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所提事證尚有不足且有疑義。復依本院於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確有高於實際獲判金額數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均難謂為不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明確事證資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在社會上地位之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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