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3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偉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燕秋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戴君豪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竟遭被告向本院聲請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並禁止仙宗公司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查,被告與仙宗公司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乃被告與仙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以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與票據法第13條前段不合。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為仙宗公司因融資需要,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原告,俟票據屆期,再由原告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仙宗公司債務,因此,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被告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備償放款專戶第0000000000000號,該備償專戶非以原告名義開立,從而原告未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然實務上銀行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充放款,故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銀行於備償專戶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客票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被告據此爭執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實無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因向仙宗公司購買生抽鍍鋅線貨品,總買賣價金計340萬元,乃簽發系爭支票以供買賣價款之部分支應。然而,仙宗公司並未交付貨物,隨即倒閉及關門歇業,因此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被告乃聲請假處分,拒絕支付票款。嗣後,系爭支票經存入仙宗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但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命令實施假處分在案,以致仙宗公司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影響所及,原告當然無法輾轉獲得系爭票款。依債之相對性,此乃原告與仙宗公司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毫不相干。遑論,仙宗公司已無法依約履行供貨義務,被告自將依法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仙宗公司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原告卻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則仙宗公司恐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利益,雙重獲利,並致使被告受有重複給付票款之損害。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仙宗公司備償放款專戶之印章,顯然系爭支票尚為仙宗公司持有,仙宗公司未將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說明三內容所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可知悉,備償專戶非由銀行(即原告)以借款人(即仙宗公司)名義所開立帳戶,實際上是借款人(即仙宗公司)以自己名義於銀行所開立帳戶,此即所以,備償帳戶之戶名為借款人本人。倘真如原告稱述備償專戶係銀行(即原告)以借款人(即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帳戶,銀行(即原告)豈不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另倘原告為執票人,何以原告不存入自己名義帳戶內,何需假借借款人(即仙宗公司)帳戶存入系爭支票?況且,倘仙宗公司備償專戶自始為銀行(即原告)所擁有,原告何需先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仙宗公司備償專戶後,再轉帳予原告始能抵充放款?由上述問題可知,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認。
㈢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定內容,即便是公司在銀行開立備償專戶,但是該帳戶內的存款仍然是開立帳戶的公司所有。系爭支票已經存入仙宗公司帳戶,所以實際上還是屬於仙宗公司,因此被告可用對仙宗公司基礎關係之抗辯來對抗原告,且原告為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仙宗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系爭支票存入仙宗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帳戶內,仍為仙宗公司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與仙宗公司間買賣關係之部分價金,但仙宗公司並未交付貨物,其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執行在案,故仙宗公司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亦為系爭假處分效力所及。及其得以對仙宗公司為基礎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已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如否,被告以假處分效力及於原告,及其與仙宗公司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上開規定,依票據法144條準用於支票。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有同法第13條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仙宗公司業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存入仙宗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帳戶內,仍為仙宗公司持有云云。然經本院檢視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空白,復無畫線禁止背書轉讓,及仙宗公司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已於支票背面蓋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交付予原告,可認仙宗公司業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因仙宗公司背書讓與而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以系爭支票存入仙宗公司之備償帳戶內,仍為仙宗公司所持有云云。但備償帳戶乃銀行實務上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充放款,故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銀行於備償專戶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客票執票人。若支票並未讓與,僅屬託收性質,實務上則係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據此爭執系爭支票仍屬仙宗公司持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可信。
㈣至被告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假處分執行在案,原告應受假處分效力所及。及其得以對於仙宗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云云。但查,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相對人為仙宗公司,並非原告,被告提存供擔保對象亦為仙宗公司而非原告,該假處分裁定效力顯不及於原告。及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前後手關係,縱被告對於仙宗公司有上述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基於票據無因性,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由仙宗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且非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不受該裁定效力所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答辨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830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毓羚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偉詠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
MA0000000號
1,700,000元
10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