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上訴人甲○○
押)乙○○
押)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花蓮市○○○街與國民三街口時,因看被害人 朱少華 不順眼,便分持車內置放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與美製叢林刀一把下車,二人均明知上開器械或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打或胡亂揮砍人之頭部、身體,足以致人死亡,仍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砍殺及揮擊手無寸鐵之朱少華,致其受有右側背部、左側後胸廓及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肱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朱少華負傷後忍痛逃跑,上訴人二人又駕車緊追至國興二街與國民五街,幸朱少華躲入附近民宅車庫未遭尋獲,上訴人二人始忿忿離去,朱少華嗣經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上訴人二人又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花蓮市○○○街○○○號前,因見被害人 黃永昌 所駕駛汽車擋住其去路,心生不快,竟分持車內置放之美製叢林刀一把與直徑約二點五公分粗之電纜線一條下車,二人均明知上開器械或刀刃鋒利或堅實有彈性,以之胡亂揮砍或猛力揮打人之頭部、身體,足以致人死亡,仍不顧此,執以縱然黃永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胡亂砍殺及戳打手無寸鐵之黃永昌,致黃永昌當場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指、左前臂三處撕裂傷、左上臂二處撕裂傷、左胸廓撕裂傷、左背部二處撕裂傷。黃永昌受傷後大量流血,經人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接獲通報,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未遂二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一致辯稱:本件係因喝酒至醉,在神智異於常人之情況下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及第一0一頁)。而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喝到當天上午四時許,差不多喝一瓶以上之VSOP(軒尼士),完全酒醉,不清楚案發當時之情形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五、六、九、十頁,偵卷第十二頁,及警卷第十四、十七、二十三頁,偵卷第九頁)。且原判決亦認定乙○○當天因酒醉致不記得案發當時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六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是否酒醉而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苟其酒醉已達上開程度,是否屬其等自行因故意或過失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此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二人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二人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有查證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採希望主義,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學理上以間接故意或未必(不確定)故意稱之,二者有別,不容相混淆。原判決事實欄分別記載:「上訴人二人均明知高爾夫球桿與美製叢林刀,或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打或胡亂揮砍人之頭部、身體,足以致人死亡,仍不顧此,猶執縱然朱少華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砍殺及揮擊手無寸鐵之朱少華,致其……」及「上訴人二人……心生不快,均明知美製叢林刀與直徑約二點五公分粗之電纜線,或刀刃鋒利或堅實有彈性,以之胡亂揮砍或猛力揮打人之頭部、身體,足以致人死亡,仍不顧此,執以縱然黃永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胡亂砍殺及戳打手無寸鐵之黃永昌,致……」等情,認上訴人二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然其理由則分別記載:「扣案之美製叢林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刀背呈鋸齒狀亦屬銳利;電纜線一支,塑膠材質中間包有電纜且有彈性;高爾夫球桿一支,鐵製品,質地堅硬。由客觀上觀察,持上開器械,用力揮砍或戳擊人之身體足以致死。又人體頭部為要害所在,胸部及背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頸部則有大動脈,如以利刃猛砍,或導致臟器破裂或大量失血,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上訴人二人於犯案時均年滿二十四歲,前者高職肄業,後者則高中肄業,實無法諉為不知…」;「朱少華受傷部位多分布在胸、背部位,其中尤以胸部之人體重要器官部位受創最為嚴重,並造成氣胸乙節,可見乙○○揮刀砍擊力道之猛,且於揮砍時毫不在意所砍部位是否將導致其死亡結果,甚者,甲○○見到朱少華已血濺當場,仍不罷手,還驅車追逐並下車持刀欲自後方揮砍,顯見上訴人二人殺意甚堅」;「從黃永昌之右手大拇指遭砍斷,遭砍九刀傷口均長,顯見乙○○下手既猛且狠,而甲○○見其遭砍已血濺斑斑,仍不罷手,反持上開電纜線戳打黃永昌胸部及手部數下,益見上訴人二人殺意甚堅」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依該說明,上訴人二人係「明知」以上開刀械器物用力揮砍或戳擊人之身體足以致死。而人體頭部為要害所在,胸部及背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頸部則有大動脈,如以利刃猛砍,或導致臟器破裂或大量失血,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猶基於堅定之殺意,先後分持上開器械朝被害人二人身體要害,猛力砍擊,下手既猛且狠,並於被害人二人受傷後仍分別驅車追殺及繼續戳擊。若果不虛,上訴人二人似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殺人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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