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殺人,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柒年陸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捌月。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殺人,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年。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捌月。
己○○被訴傷害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己○○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5時20分許(起訴書原載5時35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如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在行經花蓮市○○○街時,見丙○○隻身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己○○便下車無故將之強行攔下,並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徒手扯下丙○○所戴安全帽並將之壓制在地後,出拳毆打丙○○頭部數下,戊○○則以腳踹丙○○頭部、脊椎等處,致丙○○受有肌痛、肌炎及腦震盪等傷害。嗣丙○○趁隙逃脫後向其友人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上開地點,欲找尋倒地之機車及遺失之眼鏡,戊○○與己○○竟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以時速約50公里速度追撞丙○○所駕機車,期間該自小客車並曾碰撞丙○○所駕機車車牌,倖丙○○立即將機車彎入小巷內並蛇行逃走,始未遭追撞倒地。
二、旋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己○○四處找尋丙○○,在行經花蓮市○○○街與國民三街口時,因看甲○○不順眼,便分持渠車內置放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與美製叢林刀一把下車,而渠二人均明知上開器械或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打或胡亂揮砍人之頭部、身體,足以致人死亡,仍不顧此,執以上開縱然甲○○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己○○持上開美製叢林刀正面朝手無寸鐵之甲○○頭部、頸部劈砍三刀,甲○○本能舉起左手抵擋並轉身逃跑,己○○又朝其背部砍殺數刀,戊○○亦持上開高爾夫球桿隨意揮擊甲○○,致甲○○受有右側背部、左側後胸廓及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肱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甲○○負傷後忍痛逃跑約500公尺,戊○○、己○○旋又駕車緊追,追至國興二街與國民五街時,戊○○並持上開美製叢林刀欲自後方揮砍甲○○,惟甲○○急中生智,躲入附近民宅車庫10幾分鐘而未遭尋獲,戊○○、己○○始忿忿離去。甲○○受有上開傷勢大量流血,經人送醫時已呈休克現象,倖急救得宜,始免於死。
三、又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戊○○,在行經花蓮市○○○街○○號前,因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擋住渠等前行去路而生不快,竟將丁○○攔下,並分持渠車內置放之美製叢林刀一把與直徑約2.
5公分粗之電纜線一條下車,而渠二人均明知上開器械或刀刃鋒利或堅實有彈性,以之胡亂揮砍或猛力揮打人之頭部、身體,足以致人死亡,仍不顧此,執以上開縱然丁○○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持上開美製叢林刀砸破丁○○所駕車輛之後車窗玻璃後,便打開該車之左前車門,強拉丁○○下車,惟因丁○○死命拉住排檔桿而未果,己○○又持刀快速胡亂砍殺手無寸鐵之丁○○數刀,其中一刀甚刺向丁○○腹部,而丁○○僅能本能舉手抵擋及側身閃避(刺向腹部該刀因閃避而戳刺到丁○○配戴腰際之手機),己○○旋又砸破丁○○所駕車輛之後車門玻璃,此時戊○○亦持上開電纜線戳打丁○○胸部及手部數下,致丁○○當場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指、左前臂三處撕裂傷約3.5公分、7公分及6公分、左上臂二處撕裂傷約9公分及12公分、左胸廓撕裂傷約7.5公分、左背部二處撕裂傷約8公分及4公分。丁○○受傷後大量流血,經人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接獲通報,當場查獲戊○○、己○○,並扣得上揭美製叢林刀一把、電纜線一條及高爾夫球桿一支。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對公訴人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戊○○、己○○):
一、事實一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警製丙○○遭毆打及衝撞現場圖一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二人以手腳分別毆打伊頭部及脊椎等處,且伊趁隙逃脫時,被告二人口喊「要給你死」等語,旋並手持長條物品追伊,嗣後更駕車飛車追撞伊所騎機車,甚曾碰撞伊所騎機車車牌,殺人意思明顯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非當然可採。查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二人手持長條物品追伊並曾喊「要給你死」等語,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欲持器械對之砍殺;又告訴人丙○○所受乃肌痛、肌炎及腦震盪等傷害,被毆後仍能駕車逃逸自如,可知其傷勢尚屬輕微且無立即之危險,顯徵被告二人下手毆打時施力非猛;況參以被告二人所駕自小客車既已碰撞告訴人丙○○所騎機車車牌,若渠等有殺人故意,大可於碰撞之瞬間,再猛然加速,即可高速自後追撞告訴人丙○○自明,豈可能任由告訴人丙○○蛇行逃逸,是綜合上情以析,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僅有傷害之意思,尚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應屬誤會。
二、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己○○對上揭事實,除主觀犯意外,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但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皆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而渠二人選任辯護人亦均辯護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丁○○二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告訴人二人受傷部位均非要害,足證被告二人無殺人動機及僅具傷害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外,業據被告戊○○、己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目擊證人(丁○○部分) 邱伯昌 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甲○○、丁○○受傷及血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遭毀損照片共十八幀、被告二人沾有血漬之手部照片共四幀在卷及丁○○遭刺毀之手機外殼一個、美製叢林刀一把、直徑約2.5公分粗之電纜線一條及高爾夫球桿一支扣案可佐,則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扣案之美製叢林刀一支,全長
59公分,刀刃46公分,刀柄13公分,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刀背呈鋸齒狀亦屬銳利;電纜線一支,全長66公分,直徑約2.5公分圓柱體,塑膠材質中間包有電纜且有彈性;高爾夫球桿一支,全長100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客觀上觀察,持上開器械,用力揮砍或戳擊人之身體足以致死。又人體頭部為要害所在,胸部及背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頸部則有大動脈,如以利刃猛砍,或導致臟器破裂或大量失血,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戊○○及己○○於犯案時均年滿24歲,前者高職肄業,後者則高中肄業,有年籍資料二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二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己○○竟仍持上開美製叢林刀正面朝告訴人甲○○頭部、頸部接續劈砍三刀,告訴人甲○○僅能本能舉手抵擋,其中一刀造成左手骨折,而在告訴人甲○○轉身逃跑時,被告己○○又朝其背部揮砍數刀,被告戊○○亦持上開高爾夫球桿隨意揮擊告訴人甲○○,嗣被告二人見告訴人甲○○負傷逃跑仍不罷手,又駕車追逐,被告戊○○並下車持上開美製叢林刀欲自後方揮砍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背部、左側後胸廓及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肱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時,則因多處撕裂傷均深及內臟,並造成左肱骨骨折、左側氣胸,且呈現休克現象,有危及生命之虞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歷歷外,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4月4日96慈醫文字第00077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以告訴人甲○○舉手抵擋時竟造成左手骨折,又其受傷部位多分布在胸、背部位,其中尤以胸部之人體重要器官部位受創最為嚴重,並造成氣胸乙節,可見被告己○○揮刀砍擊力道之猛,且於揮砍時毫不在意所砍部位是否將導致告訴人甲○○死亡結果,甚者,被告戊○○見到告訴人甲○○已血濺當場,仍不罷手,還驅車追逐並下車持刀欲自後方揮砍,顯見被告二人殺意甚堅,縱使渠等所為將導致告訴人甲○○死亡亦在所不惜,而絕非僅以傷害為足。又被告己○○持刀快速胡亂砍殺坐於車內之告訴人丁○○九刀,另有一刀甚刺向告訴人丁○○腹部,而告訴人丁○○僅能本能舉手抵擋及側身閃避,被告戊○○亦持上開電纜線戳打告訴人丁○○胸部及手部數下,致告訴人丁○○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指、左前臂三處撕裂傷約3.5公分、7公分及6公分、左上臂二處撕裂傷約9公分及12公分、左胸廓撕裂傷約7.5公分、左背部二處撕裂傷約8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時,因遭砍九刀,已有失血情形,至刺向腹部該刀因告訴人丁○○閃避而戳刺到其配戴腰際之手機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綦詳外,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4月4日96慈醫文字第00077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及遭刺裂之手機外殼一個扣案可憑,則以告訴人丁○○坐立於車內之狹小空間內,本無逃脫之可能,被告己○○站立車外持刀向車內胡亂快速揮砍,其應可預見所砍部位乃告訴人丁○○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均極易導致告訴人丁○○死亡,其仍執意為之,快速亂刀砍殺,且從告訴人丁○○之右手大拇指遭砍斷,遭砍九刀傷口均長,顯見被告己○○下手既猛且狠,而被告戊○○見告訴人丁○○遭砍已血濺斑斑,仍不罷手,反持上開電纜線戳打告訴人丁○○胸部及手部數下,益見被告二人殺意甚堅,縱使渠等所為將導致告訴人丁○○死亡亦在所不惜,絕非僅止於傷害犯意而已。至告訴人丁○○所呈傷勢雖多在手臂,然此乃因告訴人丁○○本能舉手抵擋或側身閃避得宜之結果,尚非可因此而反推被告二人僅具傷害故意,是辯護人上揭辯護之旨,亦乏所據。
㈢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甲○○、丁○○顯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是尚非能僅憑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丁○○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而無殺人動機,即逆論被告二人不具殺人間接故意。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戊○○雖提出其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病歷,欲證明其案發時乃心智欠缺之人,然觀之該病歷資料僅記載其前因事業、感情不順,已有打人慾望及失眠情形,經醫生建議要多做運動,該病歷並未對其做精神方面之鑑定,自不足據為被告戊○○案發時乃心智欠缺人之證明,況被告戊○○既早已知悉有上開病症,即應更加謹言慎行才是,欲以此合理化其犯行,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事實一部分,雖以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並無殺人故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先後分別或毆打或駕車追逐告訴人丙○○或揮砍告訴人甲○○、丁○○數刀,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傷害故意或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或被告二人或推由被告己○○下手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殺人犯行,均因告訴人甲○○、丁○○經送醫急救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被告二人之刑度。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酒後稍有不快,即無故悍然出手並持兇器隨機砍殺路人,顯見品行惡劣,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行兇手法、行兇持續時間、事後僅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上開二罪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未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製叢林刀一把、電纜線一條及高爾夫球桿一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5年12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因見告訴人庚○○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四維高中附近,欲送小孩至該校上課,即另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其可預見如對行進中之機車駕駛人突然重毆,即可能造成駕駛人人車倒地,遭他車碾壓致死之結果,卻在當時自該處對向車道橫越道路,於告訴人庚○○仍在行進時,竟猛然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幾令告訴人庚○○因此倒地,倖告訴人庚○○忍痛緊握機車把手並駛離現場,始未遭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及被害人庚○○之指訴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對於在上揭時、地出拳毆擊被害人庚○○頭部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行,辯稱:伊並無殺害告訴人庚○○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
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上學,行進間見被告己○○欲橫越馬路,便減速禮讓被告己○○先行,豈料被告己○○無預警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太陽穴附近一拳,幸其有戴安全帽保護,僅感覺一陣暈眩,所騎機車因速度不快僅車身微偏,又因當時係清晨時分,路上行人不多,其身後亦無其他車輛行進等語明確,準此,被告己○○在對告訴人庚○○頭部毆擊一拳後,即未再繼續對告訴人庚○○攻擊;又告訴人庚○○戴有安全帽保護,被告己○○僅係徒手毆擊,亦未攜刀械,是縱施以毆擊,亦不致造成重大傷害;再者,當時係清晨時分,告訴人庚○○為要禮讓被告己○○先行,便減速慢行且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是被告己○○之毆擊行為,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庚○○人車倒地遭後車碾壓之結果,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己○○僅有傷害之意思,尚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己○○辯稱其所為本件犯行,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堪予採信。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所涉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如前所述,被告己○○所為乃以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庚○○受有如上之傷害,核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追究並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件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