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對造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訂立垃圾場用地使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二二八之二八、二二八之二九、二四六之一二、二四六之一五、二四六之五○、二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中壢市公所傾倒垃圾,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後,中壢市公所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予伊。如需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嗣該契約延續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使用協議。詎中壢市公所竟拒不依協議將土地整平壓實後返還予伊,且仍繼續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壢市公所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另請求中壢市公所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部分,已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甲○○勝訴確定)。
上訴人中壢市公所則以: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發生垃圾風波事件後,伊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因甲○○拒不提供同意書及附近民眾抗爭,伊始未能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為不可歸責於伊,難令伊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況系爭土地已因堆置十公尺高之垃圾,而喪失其收益可能性,甲○○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得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仍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由甲○○提供系爭土地予中壢市公所傾倒垃圾使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後,中壢市公所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如須繼續使用,每年應補償五十三萬元,嗣契約延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雙方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中壢市公所雖否認合意終止協議後,其有拒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不返還之情事。惟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950093080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103267號函示觀之,中壢市公所於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甲○○時,本負有覆土、整平壓實之義務。況甲○○請求中壢市公所應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部分,已經判決甲○○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兩造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確仍有高低落差之情狀,足見中壢市公所迄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予甲○○。而未履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債務,不生其提出給付(返還點交系爭土地)之效力,甲○○拒絕受領,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再參以當地民眾抗爭僅係阻止中壢市公所進入系爭土地再傾倒垃圾,並非阻止其為整平壓實而進入系爭土地。乃中壢市公所就民眾之抗爭,未依法予以排除致未能進行整平壓實之工作,即屬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此外,系爭協議書又無須經甲○○同意中壢市公所始得進入系爭土地為覆土壓平整治之約定,相關法令更無復育計劃須經垃圾場土地所有人同意之規定,則中壢市公所既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甲○○,該土地即仍在中壢市公所占有管領中,而有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中壢市公所於兩造合意終止使用協議後,迄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甲○○,其占有系爭土地,已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甲○○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中壢市公所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本屬有理。惟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約明中壢市公所因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補償費」予甲○○,並非「租金」,已蘊含除租金外,尚有補償系爭土地因繼續傾倒垃圾所減損之價值。而中壢市公所自終止協議後,既未再傾倒垃圾,其即無再以同一價格補償甲○○之理。證人 陳萬松 之證詞、友騰工程公司函及青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節本經核均難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故甲○○主張應以該協議書所定之補償價額為準,即中壢市公所遲延返還系爭土地,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同為每月五十三萬元云云,為不足採。是以甲○○出租(提供)系爭土地予中壢市公所使用,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參酌系爭土地係供垃圾掩埋場使用而屬公益性質,其位處高速公路、萬能科技大學旁,出入不便,所獲利益及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認中壢市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準此,依系爭土地各地號之面積及歷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計算之標準,中壢市公所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為止,依序每年尚應各給付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於上述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甲○○請求中壢市公所為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誤為「第一項」)規定,中壢市公所就其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甲○○就此部分請求自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除將第一審命中壢市公所給付之利息超過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外,其餘均予維持,駁回中壢市公所之上訴。並命中壢市公所再給付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駁回甲○○其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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