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由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第一次拍賣後由乙○拍定,再抗告人不服,於翌日聲明異議,彰化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前,已於同年月六日將拍賣公告揭示於彰化地院牌示處,並囑託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揭示,且由乙○於同年月九日刊登於新聞紙,另以同年四月三十日函對再抗告人為拍賣通知,並予寄存送達,執行法院就該土地所為之拍賣,業已踐行法定程序,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拍賣期日係執行法院實施拍賣之時間,必須將之先期公告並於拍賣公告真確載明。為使不特定之一般人知悉拍賣,期待多人參與應買,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有充分時間提起異議之訴,並使他債權人亦有參與分配之機會,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乃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是該條所稱之「不得少於十四日」,尋繹其立法原旨,當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定期間,倘未予遵循者,當事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該不動產經拍賣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條既稱「不得少於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計算該以日定十四日之期間,其拍賣公告始日應不算入,並以自拍賣公告日之翌日起算至拍賣期日之前一日止,算足十四日或十四日以上者始得當之。本件原法院既認定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距同年月二十日拍賣期日,已少於上揭規定之十四日,執行法院顯未遵守該不得少於十四日規定之程序。原法院未遑注及,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已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