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告甲○○為提議之人及被告乙○○行為分擔之程度,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