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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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違反森林法、竊盜及竊佔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犯行,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另卻又認定華豐營造有限公司出讓疏濬工程僅由乙○○一人取得,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二人業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乙○○住處被查獲金印砂石行之經營資料一批,卻又謂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共同盜採土方三萬餘立方公尺等情,然上訴人二人縱然至愚,亦不致於遭查獲後復共同竊盜,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時空錯置,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三)、金印砂石行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成立,甲○○因乙○○係其女婿,而陪同前往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疏濬工程,並無違情之處,且時已八十六年五月間,何能據而推論金印砂石行係上訴人二人共同籌組,並進一步認定甲○○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應與乙○○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公訴意旨所為量刑及褫奪公權之請求,均係針對甲○○,乃原判決理由竟併說明乙○○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顯有違失。(四)、原判決認證人 許金江蔡文傳吳福義蔡金塗蔡進壽洪英才呂賜興 等於警詢中所述,均得作為證據,然就起訴書同列為證據之被害人 江木傳 卻未說明理由即不予採信,已嫌疏漏,且江木傳自稱受損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並未提出證據,實難遽採。又吳福義、蔡金塗、蔡進壽、洪英才於警詢中之供詞,核與其等嗣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所述不符,原判決就彼等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言,徒以純屬事後迴護等空泛理由,即捨棄不採,反而採信彼等警詢中之供述,已難謂妥;況蔡進壽警詢時之陳述,乃屬傳聞,且其與甲○○曾競選台南市安南區四草里里長,蔡金塗雖係甲○○姪女婿,與蔡進壽更為親兄弟,彼等警詢中所供難免因選舉恩怨而受影響,難期真實;洪英才學歷僅國小畢業,警詢時若非詢問之人提供參考資料,豈有陳述如此詳盡之可能;呂賜興警詢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供述,顯係詢問者預設立場,以暗示之方法所為,且未經檢察官複訊,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俱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五)、證人 吳頂東 住所設於台南市○○路,有戶籍謄本為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卻陳稱其係於同市安南區四草地區土生土長等語,顯非實在,原判決仍採之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六)、甲○○於八十七年由蔡進壽取代為里長後,迄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再度獲選為里長,足見其服務桑梓不遺餘力,始終如一;乙○○因所經營之砂石行纏訟至今,而結束營業,並未為非作歹,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二人利用權勢,竊佔公地謀取私利,並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理由量處重刑,上訴人二人實難承受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就其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主要係依憑證人吳頂東、蔡進壽、洪英才、吳福義、呂賜興、許金江、蔡金塗、蔡文傳就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金印砂石行」之名義,承包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砂石採取工程,並均參與採取、抽送砂石之工作等情,已供述綦詳;呂賜興更證稱甲○○曾帶同乙○○前往台南市政府接洽上開採砂工程事宜等語,而甲○○住處並經查獲標示有「金印砂石行」名號之甲○○名片,適足佐證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則甲○○既實際參與採取、抽送砂石工程,衡情就設置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供抽砂用之鐵製輸送管,自不可能置身事外毫未參與或諉為不知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就證人蔡進壽、吳福義及洪英才嗣於審理中更易其詞,改稱對上訴人二人盜採砂石違法設置工作物之事均不知情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逐一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核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上訴意旨憑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二人依其犯罪性質,均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褫奪公權云者,雖公訴意旨實未就乙○○部分聲請宣告褫奪公權,亦難謂係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瑕疵而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是有罪判決書關於證據之取捨,所應記載者,為所採取之不利被告證據與經捨棄不採之有利被告證據及取捨之理由,其旨乃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利益。故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者,縱未說明理由,於被告既無不利可言,即難指為違法。被害人江木傳所為因上訴人二人本件犯行受有損害之供述,係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指訴,原判決既未採為裁判之基礎,縱未說明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議。(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訴人二人謀取私利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獲利益及犯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其對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想像競合及牽連觸犯竊盜、竊佔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違反森林法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上訴人二人就此等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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