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戊○○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辛○○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共淨重二五、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戊○○、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戊○○二人係夫妻關係,與友人辛○○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及戊○○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辛○○,用以與買主聯絡,而由辛○○負責交貨予買主,代價為辛○○於毒癮發作時得無償獲得海洛因以解毒癮之方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由己○○與戊○○約定好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由辛○○將一小包海洛因送至己○○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十六鄰頭前四五號之住處,因己○○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經辛○○電詢戊○○同意改以八千四百元之代價販賣後,辛○○即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戊○○。嗣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警方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丙○○,並經丙○○供出辛○○與其約定於隔日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寶慶路口,欲以一包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丙○○,警方即依丙○○所述時、地帶同丙○○至現場埋伏,經丙○○在現場指認辛○○無訛後,即上前查獲辛○○並扣得辛○○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六公克,淨重○、五六公克)及前揭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致此次販賣毒品並未得逞。嗣辛○○經員警曉諭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及戊○○,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乙○○夫妻位於桃園市○○路五五二之一號三樓之三之租屋處,而當場破獲乙○○及戊○○,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四、九公克,淨重三、九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二點五五)、磅秤壹台,及戊○○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毛重三五、一公克,淨重二十點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八點五二)、疑似海洛因四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及分裝袋二包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及辛○○固承認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乙○○辯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由被告三人於查獲前一星期左右向綽號「阿樂」之人共同出資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並未叫辛○○去送過毒品,辛○○係遭刑求才供稱幫乙○○、戊○○送過毒品,扣案之磅秤係伊開茶行秤茶葉用的云云。戊○○辯稱:為警查獲之毒品係被告三人向「阿樂」以九萬多元購得,欲供己施用,辛○○出三萬元,其餘由伊向乙○○拿錢支付,並未叫辛○○送毒品,辛○○係遭警察刑求才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伊不認識己○○,也沒賣過毒品給丙○○,查獲之電子秤是秤茶葉所用,分裝袋是分裝茶葉所用云云。辛○○則辯稱:曾遭警察以手銬反扣而刑求且怕借提,才會供認幫戊○○送毒品,伊毒癮犯時戊○○或乙○○會提供毒品給伊,但未叫伊送毒品,為警查獲當天會和丙○○約,係因丙○○欠乙○○二萬八千元,才去現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初訊時供承:「
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幫戊○○送毒品,戊○○予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人需要買毒品就以此電話和我聯絡。」、「(幫其送毒品有何好處?)因我有毒癮,戊○○會免費提供安、海洛因予我吸用。」、「(乙○○知情否?)知道,有時候我找不到戊○○時即向乙○○要毒品。」、「(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有替戊○○送毒品予己○○?)是的。」、「收了八千四百元交予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至第四十二頁);且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被查獲?)對。送海(洛因)。
、、、買者與戊○○聯絡好,我送過去。」、「(送毒品的代價?)給我【海】(洛因)吸。」、「(找不到戊○○要毒品時,還找何人要?)找乙○○要。」、「(己○○如何買毒品?)己○○與戊○○聯絡好,我負責送並收八千四百元,全部交給戊○○。」、「(有何意見?)雙手被反扣,現腫起來,很痛,沒有被刑求。」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六○號卷訊問筆錄)。再於同年八月七日檢察官複訊時,仍供稱:己○○係向戊○○買海洛因,與乙○○、戊○○夫妻係朋友關係,只負責幫他們送貨,我替他們送,會送我一些貨,送過三、五次,己○○該次我拿價值一萬元之貨,但己○○錢不夠,我有打電話回去問戊○○可否交貨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第九十六頁背面)。至被告辛○○雖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幫乙○○、戊○○送毒品云云,然辛○○前開供述既前後一致,且均係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所為,而其於法院訊問時,曾向法官表示兩手有被反扣,雙手腫起很痛等情,顯然已知得為刑求之抗辯,卻仍供述前開犯行,又於檢察官複訊時再度供承無訛,況綜觀全卷,辛○○並無遭警方借訊之情況,顯見其上開供述屬實。
(二)、再辛○○上開供詞,核與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 阿龍 】用他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談好要買的數量及價格後,阿龍就送到我住的地方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十六鄰頭前四五號,再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
「(認識在場之辛○○?)曾有一次要藥,打電話給他,他拿過來。」、被告三人中係向一個女的買的,八十九年七月初九買一萬元之海洛因,錢不夠給八千四百元,辛○○有打電話問許女,後不知給八千四百元或一萬元的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九十四頁背面至第九十六頁背面)。是己○○所述購買過程價金更異之細節均與辛○○所述相同,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亦與警方查獲辛○○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足證辛○○所供非虛。
(三)、又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受訊時自承:「(辛○○手機如何來?
)我買給他。」等語(見同上聲羈卷),益證辛○○所稱:戊○○交付前揭手機予辛○○,以便與買主聯絡並運送毒品等語屬實。至辛○○及己○○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惟按一般人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影響,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是辛○○與己○○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與乙○○及戊○○對質時,始翻異前詞,應係不願對乙○○及戊○○為不利之證詞,方予否認(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頁),而無足採。
(四)、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
路○○○號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所施打之海洛因係向一年約三十八至三十九歲,綽號「阿龍」之男子,以一小包三千元之代價購得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桃警刑字第七一四五○號函暨所附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丙○○該日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查,雖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是否有帶警察去釣阿龍這個人?)我先被警察查到有施用毒品,警察看我身上筆記本,看到有阿龍電話,就打電話叫阿龍出來,我有在車上看這個人是不是阿龍,但沒有跟阿龍調過毒品。」等語,而否認向辛○○買過毒品。然丙○○於警訊中證述「阿龍」之年紀、綽號等,均與辛○○之真實姓名及年紀相符,足見其於警訊所言應非憑空杜撰。
(五)、再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偵查員壬○○、甲○○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同
年九月三日到庭證稱:當天是 阿民 (指丙○○)提供線索說和辛○○約在該處為毒品交易,去現場有看到辛○○,丙○○在另一部車上指認辛○○,我們下去抓辛○○就查到他身上有毒品,辛○○後來才供出毒品來源,帶我們到乙○○住處,在乙○○、戊○○身上及茶葉罐內查到毒品等情無訛,所述查獲經過亦與丙○○、辛○○制作筆錄之時間順序,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六)、辛○○前既自承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幫戊○○送過毒品不止一次等語,且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毒品一包(毛重一、六公克)送驗後確係海洛因,淨重為○、五六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辛○○當天確有與丙○○約定為上開海洛因販賣之行為,否則辛○○何以甘冒高度風險攜帶毛重高達、一六公克海洛因至上開地點?況辛○○於本院調查時雖稱:當天和丙○○約,是因為丙○○有欠乙○○二萬五千元云云,惟證人丙○○卻稱:認識乙○○,有欠他二萬多元,還沒有約定要還,也沒有和辛○○約定要轉交錢給乙○○等語屬實;並經乙○○供稱:丙○○在八十三年左右向伊借二萬多元,都還沒有約定要還等語無誤(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辛○○上開辯解,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
(七)、辛○○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認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淨重為○、五六公克,另警方至乙○○夫妻前揭租屋處,查獲乙○○所有之毒品四包經送同前局檢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九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二點五五;及戊○○所有之毒品二十包亦送該局送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十點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八點五二,至戊○○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四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各節,分別有該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三人持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高達二五、四四公克,益徵被告三人顯非單純基於供己施用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八)、戊○○於偵查中先稱扣案毒品係以九萬多元向「阿樂」購買,由辛○○出資
三萬元,其餘由伊向乙○○拿錢支付,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又改稱有與辛○○一起買過毒品,由辛○○先拿一萬元給伊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徵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係稱:以七、八萬元向「阿樂」買的,辛○○有拿一點錢,但出多少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辛○○卻又自始堅稱:從未與乙○○、戊○○一起買過毒品,只有藥癮發作時會向他們要,因我們已認識二、三十年,所以乙○○及戊○○都會把毒品給伊,伊有時候是自己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所述顯然歧異。而衡諸常情,海洛因為管制物品價值昂貴,被告三人若係分資購得,供己施用,應就各人出資多寡,所能分得數量錙銖必較,然被告三人就上開各節,所言顯不一致,足見上開毒品並非被告三人合資買得,欲供己施用,應以辛○○所述係由乙○○及戊○○供給毒品販賣營利,其代送毒品從中無償獲得毒品解癮為可採。
(九)、此外,復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及前述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磅秤係電子磅秤,可秤之重量為○、一公克至一百公克之間,顯係用以測量海洛因此等輕巧之微物,乙○○及戊○○辯稱:扣案磅秤係用來秤茶葉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另茶葉之體積與海洛因之體積相去甚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戊○○又辯稱扣案之小分裝帶共二包係分裝茶葉所用,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乙○○、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十)、辛○○既供稱:戊○○叫其送毒品,代價為其可無償獲得毒品解癮等情乙○
○均知情,有時候其找不到戊○○時即向乙○○要毒品等語,已如前述,而乙○○與戊○○又係夫妻關係,均染有毒癮,衡情其等對於所持有毒品之來源、去處,均會共同商議如何處理,是乙○○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且鉅,而為社會治安之禍源,我政府近年來對販賣毒品者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價格昂貴且得來不易,被告三人若非有營利之意圖,並確實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予販賣,顯見被告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被告三人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己○○一次,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因丙○○係在警方監控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三人既有販毒之故意且由辛○○依約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交易,是被告三人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縱因丙○○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且辛○○於攜帶毒品到達現場時旋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未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然被告三人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此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以相同之手段,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而帶同警方至乙○○前揭租屋處破獲負責提供海洛因之乙○○、戊○○,及扣得該二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二四、八八公克等情,業經查獲警員壬○○、甲○○證述如前,因辛○○上開供述,使乙○○及戊○○無法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上開扣案海洛因亦未流入市面而影響我國人民健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而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公訴人雖認乙○○及戊○○均構成累犯,然查被告乙○○固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然其於八十七年即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其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刑期起算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是其前案之徒刑應尚未執行完畢。另戊○○固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惟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八十三年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刑期起算而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其前案之徒刑亦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乙○○及戊○○前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條例前科(辛○○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反進而販賣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販賣之數量不少,雖一次尚屬未遂,惟對我國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巨大之危害,而乙○○及戊○○係負責提供毒品來源,辛○○則負責聯絡買主及運交海洛因,及辛○○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及戊○○部分,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辛○○部分,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共淨重二五、四四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係分裝、秤量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係用以與買主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所得之財物捌仟肆佰元亦應依同條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包、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沒收。又扣案帳冊一本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共三支,不能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現金二萬四千九百元亦無從認定係販賣海洛因予己○○所得之財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戊○○與辛○○三人亦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二之一號三樓之三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之自白,及扣案毒品、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辛○○固於偵查中供承幫戊○○送毒品予丁○○等語,然被告乙○○及戊○○則自始否認有上開情事,且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鄉○○村○○鄰○段○○○號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朋友「阿猴」提供,有桃園縣警察局同前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丁○○前開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從丁○○上開供述尚無法認定其所施用毒品係由被告三人所提供。再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認識辛○○,但未向辛○○調過毒品,不認識乙○○及戊○○,也未向該二人買過毒品等語明確,是丁○○之證言即與辛○○之上開自白不合,而無法佐證辛○○之自白。又扣案之帳冊內,並無丁○○之名字,自難僅因在乙○○及戊○○租屋處查獲上開毒品、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品,逕認被告三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辛○○之自白既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三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三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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