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士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車架號碼S/NO:28709號、小松牌PC—300型黃色挖土機(價值新台幣五百零四萬元)係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早上七時許之間,遭被告竊取,運往花蓮縣吉安鄉之禾和公司藏放,原告登報懸賞五十萬元,經證人密報宜蘭縣警察局,因而尋獲該挖土機及查獲被告,惟挖土機尋獲時已有車頂凹陷、抽油馬達被拔掉等損壞,被告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一、登報懸賞五十萬元,二、車輛修復費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三、工作損失十五萬元,四、運費七萬零三百五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架號碼S/NO:28709號、小松牌PC—300型
黃色挖土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早上七時許之間,遭被告竊取,運往花蓮縣吉安鄉之禾和公司藏放,原告登報懸賞五十萬元,經人密報宜蘭縣警察局,因而尋獲該挖土機及查獲被告,惟挖土機尋獲時已有車頂凹陷、抽油馬達被拔掉等損壞,被告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登報懸賞五十萬元、車輛修復費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工作損失十五萬元、運費七萬零三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竊盜案件判決書一份、懸賞廣告一份、估價單二份、統一發票三份、進口報單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竊盜案件全卷,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挖土機是伊向訴外人 鄧更生 租來的,當初是訴外人 王燈梁 叫伊買一部挖土機去花蓮挖砂石,伊說沒有錢,問可否用租的,他說可以,伊才向訴外人鄧更生租一台挖土機去採砂石,訴外人王燈梁並跟伊說可以找原住民開挖土機,伊和訴外人鄧更生兩人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在桃園觀音工業區旁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押金二百萬元,因他本來就欠伊八十幾萬,所以簽約當天晚上伊才拿一百一十萬元的現金給他,租金是一個月十八萬元,是開始動工才付給云云。惟查:
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迭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指述:系爭挖土機係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早上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頭前溪朝勝營造公司工地河堤失竊,原告曾於二月中旬登報懸賞五十萬元,經人密報宜蘭縣警察局,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禾和砂石場尋獲失竊之挖土機,失竊之挖土機原貼有士維企業有限公司足以辨識的字樣及電話號碼,尋獲時已經被撕掉並貼上大口組的貼布字樣,並在車身兩側噴上黃漆,刑警找砂石廠老闆,老闆說不知道,後來砂石廠之受僱人王燈梁出面說是他朋友即被告寄放,警察叫王燈梁找被告,到第二天下午,被告才到宜蘭刑警隊報到,且拿租賃契約書出來,但我認為他不是這一行的工作,不可能租這種怪手,挖土機的價值為五百零四萬元,我們是買全新的,這種怪手一般只租給非常熟識且有工事的人,一個月租金約三十萬元,沒有押金等語。而證人王燈梁則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初有打行動電話,告知有一輛挖土機須要地方放,我有答應他,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本人來到廠區,告訴我挖土機確實放置在廠區內之位置,他告訴我是向別人購買的」(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故系爭失竊之挖土機係由被告出面聯絡、找尋停放之處所,應無疑問。
②被告雖辯稱挖土機係向訴外人鄧更生承租而來,欲前往花蓮採砂石云云,惟
訴外人鄧更生堅決否認出租系爭挖土機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就租金給付之方式、付款之次數及如何取得資金等情節,在偵查、審判中供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且系爭挖土機價格高昂、體積龐大、運送不易,被告又自承不會開挖土機,其亦非從事與挖土機有關之行業,而在工作細節不明即於何時、何地、如何動工、何時動工等條件均不明確之情況下,卻花費二百萬元鉅額押金向人承租挖土機,並長程運送至花蓮縣吉安鄉置放,且在二月初運抵現場後,又閒置二十多日未動工採砂石,在在均顯示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乙○○所提出之重機出租合約書應非真正而係臨訟製作,據此,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參酌系爭挖土機價格高昂,且有體積龐大、運送不易等特性,加以挖土機銷贓管道特殊,因此,竊取挖土機非竊取一般車輛所可比擬,衡情,竊賊除須先選定作案目標外,尚應準備運輸之工具、藏放地點等事宜後,再下手行竊,系爭挖土機失竊之時間與被告聯絡、停放於花蓮之時間緊接,且失竊之地點新竹縣與被告乙○○停放該挖土機之地點花蓮縣,兩地相距甚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非現場竊取推土機之人,亦應係參與本件竊盜謀議、犯罪計畫即運送、寄藏贓物之人,且此運送、寄藏贓物之行為,應非竊盜後之行為,而係包括在其所謀議之整個竊盜行為之實施計畫中,此應為合理之推論。從而,被告顯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致原告支出懸賞獎金、修車費、運費等費用,財產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原告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①懸賞獎金:原告刊登懸賞廣告,懸賞五十萬元找回被竊挖土機,業據原告提出懸賞廣告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確係因秘密證人密報宜蘭縣警察局,經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打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丙○○攜帶五十萬元現金至挖土機藏放地點辨認無誤後,即將五十萬元支付予秘密證人,業經丙○○於刑事竊盜事件中供述甚詳,原告係因被告竊取系爭挖土機,始刊登懸賞廣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懸賞獎金五十萬元,自屬正當。②車輛修復費:原告尋獲之挖土機因損壞須支出修理費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二份、統一發票一份為證(鈑金及噴漆費用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已支出,更換置物箱等零件費用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尚未支出),其中更換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依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系爭挖土機係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進口報關,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被竊為止,已使用十一個月,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起重車輛及堆土機、採石機等耐用年數為六年,並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一九,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其計算方式為︰173292-(000000×0.319×11/12)=12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型號之挖土機,依一般市場行情,每日租金為一萬二千元(含司機),而司機薪資每月為五萬五千元,油料、維修費用每日三千元,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挖土機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被竊,至尋獲修復完畢止,因不能出租收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每月租金收益為三十六萬元,扣除司機薪資及油料、維修費用支出後,每月收益為二十一萬五千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尋獲為止,租金收益之損失即高達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30×25=17916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損償十五萬元,自有理由。④運費:原告將被竊之挖土機運回新竹縣,支出運費七萬零三百五十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份為證,堪信為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八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四元(000000+167154+150000+70350=887504元)。
四、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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