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甲○○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甲○○復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之「湖口休閒廣場」網路咖啡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在電腦前方椅子上休息小睡之際,徒手抽取屬乙○○所有置於其長褲右後側口袋內之皮夾一個,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抽出竊取得手後,將皮夾置於乙○○使用之電腦桌上離去。乙○○醒後發現失竊,懷疑係失竊當時坐於其座位後方之甲○○所為,嗣經當面質問甲○○,甲○○自承上揭竊行,經乙○○報警處理。
三、甲○○復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間,先以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輕型機車後,駛往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於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進入新竹醫院,於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止,趁深夜病患及病患家屬熟睡之際,未經醫護人員或病房內病患之許可,連續侵入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病房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該醫院人員自監視器發現甲○○於每層樓出入病房次數頻繁,行跡可疑,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二時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前發現甲○○,上前盤查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及其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六具,復在該醫院外查獲其竊得之輕型機車一部。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李坤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梁瑞文 、 王正菊 、 李桂蘭 、 謝維增 、 傅苡柔 、 陳裘清 先後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明確。對於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依其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證人乙○○等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當時躺在椅上睡覺,皮夾放在(長褲)右後口袋,醒來發現皮夾在桌上,清查發現少二萬八千元,我就懷疑是坐我後面的人,經查是甲○○,數日後我們套問他,他也承認」等語(見起訴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核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見同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該次警詢之供述內容為真實,並對證人乙○○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卷附之扣押筆錄一份、被告竊取之機車、行動電話手機、被告在新竹醫院內外走動之照片共十二幀、被害人梁瑞文、王正菊、李桂蘭、謝維增、傅苡柔、陳裘清於警局領回失竊機車、手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於上揭警詢中之自白為真實,亦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係自被害人乙○○所著長褲右後口袋抽取皮夾並竊取內中之現金。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係見皮夾掉在乙○○座位下之地面,其拾起把錢取走,其不知皮夾是乙○○所有,其在警詢之筆錄是警察照乙○○口供寫云云,當欲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惟是否係基於被告初發之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被告各次行為之情況、手法,參諸被告之供述,綜合判斷之。蓋就一般不知法律之大眾而言,預謀多次犯罪應較臨時起意之犯罪量刑為重,當屬合乎人情之認知,被告對其多次同種犯行,認係以「臨時起意」回答之,可獲較輕之刑罰,亦可想像。實際上,「臨時起意」,亦可能係「遇有機會就做」,二者可能因人之理解及問話態度之差異,而有同義不同詞之回答。是不應以不知法律概念之被告,為求獲較輕刑度之判決,而於偵審中所為承認係臨時起意之供述,為唯一判斷標準,以免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責任。查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竊行,與事實欄三附表所示之七次竊行,在時間方面,固有六個月之隔,被告於原審復供稱皆係臨時起意,尤其對於事實欄三附表所示之七次竊行,其供稱:其拾獲一把鑰匙,沒有火車回家,才臨時想到牽一部車回家,騎一半找朋友,朋友說其另一朋友住院,其去醫院沒有看到朋友,臨時起意想偷一些手機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0頁),但觀以:⑴被告於本案第二次被查獲時,最初否認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其所竊取,稱:係向朋友所借云云,但無法說出朋友之姓名,俟警員尋得車主,被告又無法交待朋友之真實姓名,被告始承認該機車為其所竊取,並供稱:我怕承認偷車刑責會加重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已見被告為免被認定其有多次在不同地點之竊行,而原有刻意隱瞞竊車行為之舉。⑵就被告至新竹醫院竊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其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因缺錢所以竊取行動電話,竊取之病房是用挑選,遇有人沒睡就稱走錯房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卷第十二頁),已證被告連續竊取手機之行為係屬預謀犯罪,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說出其欲探望朋友之姓名,若其確欲至新竹醫院探望朋友,焉會有不知其朋友姓名之理,更何況,被告至新竹醫院之時間顯非正常探病時間而係一般病患或病患家屬早已入睡之時間。復佐以被告於竊得機車即駛往新竹醫院,其於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進入新竹醫院後,立刻於一時二十分許隨即至三樓選擇適合之病房著手竊取手機等情,應足認被告所稱:其拾獲一把鑰匙,沒有火車回家,才臨時起到牽一部車回家,其去醫院沒有看到朋友,臨時起意想偷一些手機回去云云,全屬虛妄。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應即係欲方便其趕至新竹醫院行竊。⑶被告竊取乙○○皮夾內之現金及竊取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手機,均係趁人小睡或熟睡之機會行竊,手法雷同,被告竊取乙○○財物之目的,亦係為皮夾內之現金,又因被告無法答出其至醫院欲探望之友人姓名,經本院追問下,其始供稱;我是看沒有人或熟睡就想到偷云云(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五頁),實足認被告本案係遇有機會就偷,尤其是在網路咖啡店或醫院遇有人入睡時,即見機行事。綜上,依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犯罪手法,其中就竊取乙○○財物及竊取李坤地等人行動電話手機部分,皆係利用他人入睡之機會徒手為之,手法雷同,而其竊取機車之目的則是為至新竹醫院行竊,是應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竊行,係出於因缺錢而行竊之初發意思,遇有身旁或醫院病房內之人睡覺之機會,即採取行動。是被告本案竊行,於其主觀上應係始終以同一概括犯意進行,所犯者又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間應有連續犯之關係。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最初所為:臨時起意之供述,當係為使其動機不具較重非難性所設之詞,實難採信。被告先後多次竊行,手法、目的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附表所示之七次竊行,惟該等部分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相關有期徒刑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乙○○之現金二萬八千元,係趁乙○○入睡之機會,自乙○○所著長褲右後口袋抽取皮夾而竊取之,此見前述證據自明,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供述,認被告係竊取乙○○不慎掉落地面仍在乙○○實力支配範圍下之皮夾及內中之現金,尚有未洽。⑵原審未追問被告所稱朋友之姓名,而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認:被告竊取梁瑞文機車之動機,係因無交通工具可供返回新竹地區,方臨時起意竊得,於翌日凌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六具,則係到醫院訪友未遇而起意竊取云云,實與被告於竊取機車駛至新竹醫院後立即在深夜時分擇病房竊取手機之事實所表現之概括犯意不符,原審認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行係個別起意,亦有未當。原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三次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而其現尚年輕力強,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及勞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雖其事後有坦承犯行,本案所得財物之總價值非高,但斟酌其前科紀錄,仍不宜輕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前述犯罪前科,惟觀其前述前科之案情及量刑,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原審檢察官除被告前科外,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之證據,被告尚不符合有竊盜犯罪習慣之要件,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一│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壢市│梁瑞文│車號000-0│以屬其所有之自│││八月十五│永嘉街一0八││一0號輕型機車│備機車鑰匙一支│││日二十二│號前││一部│發動騎乘而竊取│││時許││││之。│├──┼────┼──────┼───┼───────┼───────┤│二│九十四年│新竹市○○路│李坤地│BENQ牌行動電話│趁病患、家屬熟│││八月十六│一段四四二巷││手機一具│睡之際,徒手侵│││日凌晨一│二五號之衛生│││入病房內自桌上│││時二十分│署新竹醫院(│││竊取手機│││許│下簡稱:同醫│││││││院)三樓3A09│││││││病房││││├──┼────┼──────┼───┼───────┼───────┤│三│九十四年│同醫院六樓6C│王正菊│DBTEL牌行動電│同上│││八月十六│21病房││話手機一具││││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四│九十四年│同醫院六樓6C│李桂蘭│DBTEL牌行動電│同上│││八月十六│21病房││話手機一具││││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五│九十四年│同醫院六樓6C│謝維增│NOKIA牌行動電│同上│││八月十六│30病房││話手機一具││││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六│九十四年│同醫院七樓7C│傅苡柔│BENQ牌行動電話│同上│││八月十六│03病房││手機一具││││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七│九十四年│同醫院七樓7C│陳裘清│PIONEER牌行動│同上│││八月十六│29病房││電話手機一具││││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