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72號;移送併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本件構成累犯),復於85年間再犯搶奪罪,於90年1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90年4月11日送監執行,91年4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惟因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搶奪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現執行前開搶奪罪之殘刑。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1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駛未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 吳繼群 獨自一人行走疏於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甲○○自後出手搶奪吳繼群掛於肩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等物)得手。適當時有身著便服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員警 王鎮昱 行經該處,目睹後立即騎乘機車追趕甲○○二人,甲○○為擺脫王鎮昱,在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之圓通路時,脫下安全帽丟擲王鎮昱,並加速逃逸。經王鎮昱將安全帽送請鑑定後,比對出其上有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㈡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1年11月17日22時許,騎駛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莒光路11號前,乘路上行人 黃美鳳 疏於防備之際,由坐後座之人自後出手搶奪黃美鳳拿在手中之皮包(內有新台幣4000餘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紅色GVC手機一具等物品)得手。
㈢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1年11月21日22時15分許,騎駛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口,乘路上行人 黃麗英 疏於防備之際,由坐後座之人出手搶奪黃麗英拿在手中之皮包(內有新台幣12000元、付款人為樹林市農會、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身分證各一紙、提款卡、MOTIORIAL手機一具等物品)得手。
㈣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1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24日21時40分許,騎駛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口,乘乙○○(起訴書誤載為 廖寶猜 )疏於防備之際,由其中一人出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7000餘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名片數紙等物)得手。
二、嗣於91年11月25日15時許,經民眾在土城市○○路○○號之1對面之稻田田徑內發現乙○○前開遭搶奪之皮包,報警處理後,由警在稻田下方起出乙○○遭搶奪之名片送驗後,比對名片上之指紋為甲○○所有,旋於91年12月5日10時,在土城市○○路○巷口查獲甲○○,甲○○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起獲黃美鳳遭搶奪之紅色GVC手機、黃麗英遭搶奪之MOTORAL手機,而查悉甲○○搶奪黃美鳳、黃麗英、乙○○犯行。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安全帽上之指印為伊所有、曾拾獲乙○○之名片、在其家中起獲2支手機,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⑴伊使用過之安全帽甚多,員警拾獲之安全帽是否為伊所有,伊已不記得,或許伊有使用過,但伊非行搶之人。⑵在伊家中扣得之二支手機是不詳姓名友人至伊家中施用毒品所遺留。⑶名片是伊深夜酒後路過土城農會附近,看見一堆東西,拿起其中一樣來看,看完後又丟回去云云。惟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且無直接證據,如被害人或在場人明確指認,惟仍可依其他間接證據,證明其犯罪,合先敘明。次依序論述之: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證人 劉學而 於92年2月26日、黃美鳳、黃麗英於92年月11日、4月30日、 林聖恩 於92年4月30,原審審理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未經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前開證人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㈡搶奪吳繼群部分:
被害人吳繼群遭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在卷,並經證人王鎮昱於原審審時結證屬實,扣案安全帽上之指紋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結果,與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1011983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經接觸或使用過扣案安全帽。再證人王鎮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行搶之二個嫌犯都是高高瘦瘦的,丟我的人理平頭。坐前座之男子我只有見到背影,後來(約一個禮拜後)我去三組指認,我看到被告背影之後,我認為他的髮型、身材,跟坐後座之搶嫌一樣,衣著部分,我無法指認等語。經被告請求,證人王鎮昱當庭再細認後,仍表示被告與丟擲安全帽之人身型很像(參見原審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按證人王鎮昱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自無甘冒偽罪證嫌,無故誣攀,其證言應堪採信。是在場目睹之人已證稱,被告身型與行搶之人相符,且扣案行搶之人所戴安全帽上亦採得被告之指紋,是搶奪吳繼群之人應為被告無疑。
㈢搶奪黃美鳳、黃麗英部分:
被害人黃美鳳、黃麗英遭搶奪之事實及自被告家中起獲之手機係該2名被害人所有,於當時遭搶奪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美鳳、黃麗英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明在卷。前開二支手機為被害人分別所有之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21日法警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26日傳真函各紙,分別附卷可稽。是被告家中獲之2支手機係被害人遭搶奪之贓物無訛。再參以被害人黃麗英於警訊時指認,搶奪渠之嫌犯應有175公分以上,指認被告之檔案相片時,認為被告看來很像是搶渠皮包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黃美鳳證稱搶奪渠之人外型與被告很像,是高高瘦瘦,被害人黃麗英亦證稱,搶奪渠之人外型也是高高瘦瘦等語(參見原審92年訴字第199號卷,9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5頁)。再按搶奪者,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被害人於不備之際,忽遭人自後搶奪物品,匆忙驚惶之餘,本難清楚確實的指認行搶之人為何人,但仍可就行搶人之身型、特徵為指認,尚難以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認行搶之人,而輕縱犯罪者。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為具結,如有不實證言,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自無誣攀之理,其等已指認被告與行搶之人身型相似,被告為行搶人之嫌疑已屬重大,參以被害人遭搶奪之贓物在被告家中起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行搶之人,惟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依諸種間接證據判斷之,被告應係行搶之人無疑,被告僅空言辯稱手機係不詳姓名友人遺留,自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搶奪乙○○部分:
被害人乙○○遭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明在卷,雖乙○○未能指明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惟承辦本案之員警劉學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民眾報案學士路上發現皮包,我去現場時發現皮包已被清水派出所人員拿走,我就在現場搜巡,後來在稻田裡面發現了名片、議員證、原子筆,離路面約有數公尺遠,且田裡有長稻子,必需撥開稻子才可以看見。我們將名片等證物帶回取證,才發現有被告的指紋。發現名片的時間為採證日期之90年11月25日。發現名片之地點即為92年偵字第23272號卷第28頁以下照片所示之處,旁邊有一小路要撥開稻草,才可以找到發現的證物。發現的證物散落很寬,並非集中一處等語(參見原審92年訴字第199號卷,9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乙○○被搶奪之名片上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刑紋字第0910323921號函在卷可稽。按證人劉學而所指,尋獲乙○○名片之處,係距道路數公尺之稻田內,需撥開稻子始得尋獲,應係行搶之人搶後丟棄贓物隱蔽之處,自非任意路過之人可得拾獲,乙○○於91年11月24日晚間21時40分許遭搶奪,員警於翌日15時即尋獲乙○○遭搶奪之名片,其上查得被告之指紋,其間時間甚短,除行搶之人外,應無人有碰觸贓物之可能,贓物上既驗得被告之指紋,被告自係行搶之人無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尋得贓物之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明。
㈤參以行搶吳繼群之人丟擲之安全帽上比對出被告之指紋,乙
○○遭搶之名片亦比對出被告之指紋、91年12月5日查獲被告之同時,復在被告家中起出被害人黃美鳳於91年11月17日22時、黃麗英於91年11月21日22時遭搶奪之贓物,衡情若被告非搶奪之人,豈有如此巧合,四名被害人被搶奪之事均與被告有關聯,益證被告即係為搶奪吳繼群、黃美鳳、黃麗英、乙○○之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8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新竹監獄94年9月22日竹監教字字第0940003206號函在卷可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搶奪吳繼群、黃美鳳、黃麗英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搶奪行為與本件已起訴之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依法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努力工作,竟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危害治安甚鉅,行為殊不足取,且於假釋期間犯罪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