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丁○○
Singapore557320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李采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貳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網路上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由一名自稱奈及利亞政府官員之女子(Roselinecole),邀請上訴人加入並協助某承包奈及利亞政府工程之公司轉登記為外商公司後,即可以該公司名義向奈及利亞政府請領美金二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事成後將給付上訴人佣金酬勞,且願將剩餘款項在新加坡成立投資公司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因此受騙,遂依指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印度尼西亞匯豐銀行電匯美金四萬元至台灣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WorldLinkContractingCo.、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二四元),嗣由上訴人向台灣警方報案,經警方調查該帳戶乃陸盟商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開設,被上訴人乙○○為該商行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丙○○方為實際負責人,匯款則遭被上訴人甲○○領取。被上訴人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該筆款項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二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二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甲○○、丙○○(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在奈及利亞經商,於該國設立「定盛貿易有限公司」(AVSTRADINGCOMPANYLIMITED,以下簡稱定盛公司),因奈及利亞及大陸均係外匯管制國家,被上訴人丙○○於奈國經商所得之奈幣,無法逕從奈國匯款至大陸購買原料,需自台灣匯款,從而被上訴人丙○○另於台灣設立陸盟商行(WORLDLINKCONTRACTINGCO.),於得被上訴人乙○○同意下,以其為陸盟商行名義上負責人,以方便陸盟商行匯款作業。被上訴人丙○○於奈國經商所得之奈幣,在奈國向當地之外幣匯兌局匯兌成美金,指示其匯入指定之帳戶。系爭美金四萬元係定盛公司於西元二00三年三月三日將五百五十二萬奈拉(奈及利亞幣別名稱),以一三八奈拉兌一美元,向當地之基本外幣兌換局兌換而得,被上訴人丙○○並指示該外幣兌換局將兌換之美金匯入台灣之陸盟商行於台北華僑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陸盟商行取得系爭美金四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係依奈及利亞政府官員之女子(Roselinecole)之指示而為本件匯款,與被上訴人丙○○係由奈及利亞國基本外匯兌換局匯兌而得系爭款項,兩者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是基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欲撤銷與Roselinecole間之契約,其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應向與其為法律行為之Roselinecole為之,而非善意之被上訴人。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美金四萬元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印度尼西亞匯豐銀行電匯美金四萬元至被上訴人乙○○獨資開設之陸盟商行在台灣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系爭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二四元),被上訴人丙○○則為陸盟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報案文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受於網路上遭國際詐騙集團成員Roselinecole之詐騙,而將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二四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陸盟商行之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甲○○領取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印度尼西亞匯豐銀行,電匯美金四萬元至被上訴人乙○○獨資開設之陸盟商行在台灣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系爭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該帳戶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二四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則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美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乙○○受有系爭美金之利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既不爭執兩造間並無合約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美金,即無法律上正當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款係奈及利亞外幣兌換局所匯入,被
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係本於被上訴人丙○○在奈及利亞經營之定盛貿易公司在於西元二○○○年三月三日與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BASICDECHANGE)及CHEMICAL&ALLIEDLTD.公司三方簽立之「外幣匯兌合約」云云,並提出外幣匯兌合約、基本外幣兌換局開立之收據,及基本外幣兌換局與CHEMICAL&ALLIEDLTD之匯兌收據(見詳原審被證五、六、七)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該等判例、判決是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查本件上訴人業已舉證確有自印度尼西亞匯豐銀行,電匯系爭美金至被上訴人乙○○獨資開設之陸盟商行在台灣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合約及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又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辯稱係另一法律原因存在,即屬舉證責任之轉換,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匯款非因兩造間有任何契約而匯入」、「無法證明是奈國外幣匯兌局匯入」等語,依經驗法則為判斷,已足以動搖被上訴人乙○○受領系爭匯款是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應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此與上開判決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㈢且查被上訴人丙○○於西元二○○○年三月三日與奈國之基
本外幣兌換局(BASICDECHANGE)及CHEMICAL&ALLIEDLTD.公司三方簽立之「外幣匯兌合約」並無隻文片語提及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乙○○系爭匯款之義務。換言之,縱被上訴人所辯屬實,與被上訴人乙○○有約應負匯款義務者,應為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亦未舉證上訴人係受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指示而匯款,則被上訴人乙○○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與上訴人無關。準此,被上訴人乙○○何能憑據與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之合約關係而受領系爭美金,即有疑義。被上訴人乙○○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具有調節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而生之財產變動之特殊規範功能。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非必限定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足當之。(參照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一四七頁)被上訴人辯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須受益事實及受損事實為「同一」原因事實,始能判斷因果關係之直接性云云,對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性質與功能,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乙○○並不否認收受來自上訴人之系爭匯款,然辯稱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乙○○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給付係受詐欺,而被上訴人乙○○受領係基於與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之合約關係,兩者之間,不具有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直接性云云。然而,上訴人是否受詐欺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乙○○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匯款之事實,根本不相干,蓋因上訴人縱使與自稱奈及利亞政府官員之女子(Roselinecole)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據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上訴人亦不能對資金之匯出,請求返還。惟如被上訴人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資金之結果,上訴人仍可以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所受利益,至於被上訴人與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之契約如何約定,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乙○○以其與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立有合約書,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有給付義務,據以認被上訴人占有所受利益,於法有據,至於何人幫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完成給付義務,並非所問云云。惟查資金之流動,既係由上訴人所給付,而與被上訴人乙○○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如果本件構成不當得利時,受損人並非奈國之基本外幣兌換局,而係上訴人。更何況依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乙○○抗辯其合法受有利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乙○○之舉證既經認定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系爭匯款之人,為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丙○○雖商借乙○○為陸盟商行之負責人,究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匯款縱認遭被上訴人甲○○領取屬實,亦係甲○○與乙○○間之問題,與上訴人之匯款損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共同返還系爭匯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系爭匯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返還上訴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二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丙○○、甲○○共同返還系爭匯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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