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四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同駿有限公司之前被保險人 丁郁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舌癌併多處侵犯轉移及上呼吸道阻塞死亡,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以丁郁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又其在保險有效期間並無門診或住院診療紀錄,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適用,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九三五七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同駿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九七一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八九八九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仍不予給付。同駿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即丁郁玲之生父)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審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准許丁郁玲之死亡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丁郁玲是否於退保前發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丁郁玲之生父,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及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
⒊次查,被保險人丁郁玲於大學畢業就職後即加入被告之勞工保險,而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轉任同駿有限公司任秘書職務時,其於工作期間常發生頭暈等症狀,此有被保險人丁郁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因頭暈跌倒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經國泰醫院縫合治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十二日因臉面神經麻痺到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六次,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眩暈症於國泰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五次,因丁郁玲之頭暈症狀經國泰及長庚醫院治療未見效果,為追蹤頭暈原因,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九日再到台安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醫生診斷為頭暈原因不明,等就醫紀錄可稽(詳如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覆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給簡字第五一○一七六○三號函附件)。
亦因先前多次至長庚、國泰、台安等各大醫院就診,該醫院均查不出疾病原因。而丁郁玲後又因口腔潰爛自行至西藥房買藥擦抹服用,亦未見效。其後再至中藥房自費求診一段時日乃未改善。因上開未知明病症造成了丁郁玲身體亦漸漸虛弱不堪工作負荷,致無法勝任同駿有限公司託付交待之秘書職務,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辭職,在家休養治療,盼能早日找出病因,致本件勞工保險中斷。惟參諸前揭勞工保險制度建制意義、目的係在於保障勞工於保險期間發生疾病,避免因無法工作中斷保險致影響勞工權益,故倘丁郁玲係因舌癌之前期症狀無法工作,則舌癌發病造成之事實,雖在保險效力停止之後,但丁郁玲既於保險期間罹患該病,則被告自應支付丁郁玲君遺屬死亡給付。
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據不利丁郁玲之理由,不外以其舌癌之「發病」,依卷內
仁愛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方被認定罹患舌癌,且和信醫院死亡診斷書內記載癌症之轉移部位肺、甲狀腺、聲帶、皮膚、淋巴等均不會造成前述暈眩、頭昏、面神經麻痺等症狀,而判斷丁郁玲因舌癌發生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然查:
⑴倘如訴願決定或原處分所引和信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認定丁郁玲於八
十八年二月才發病,惟查丁郁玲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前並未至和信醫院門診或檢查,該院之認定並無依據。另丁郁玲於同年二月二日至仁愛醫院因脖子腫塊而就診,當時腫塊已有二乘二公分,若和信醫院的認定可採,則丁郁玲所罹患之舌癌從無到有,再轉移至脖子達二乘二公分,期間豈非僅有一日?⑵根據一九九七年美國癌症醫學會,就口腔癌(舌癌為口腔癌之一種)的分期
法,可分為五期即零期(及原位癌)、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及第四期,本件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丁郁玲至仁愛醫院就診時,脖子之腫塊已達二乘二公分;另參財團法人德桃癌症關懷文教基金會出版之「口腔癌」叢書中之罹病分級,亦可判定丁郁玲彼時已處於第二期或第三期狀態。且於仁愛醫院之紀錄中發現,丁郁玲就診時舌癌已達一個月,頸部腫塊已出現半個月,故發病時間實應再提前。而丁郁玲君於退保後三個月始被「發現」罹患第二期或第三期舌癌,但以一般醫學常理判斷,癌症並非短期內至生成之疾病,此再參金名圖書有限公司 閔志廉 編譯之「癌的自查和防癌」中提到「癌的形成過程要經過較長時間的變化,可能要好幾年才能完成」,亦可佐證。
⑶就舌癌罹患期間,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台北市榮民總醫院腫瘤科鍾立民
醫師,並經其復函回答:一般從零期到第一期,時間約一至二年不等,從第一期到第二、期時間為六至九個月左右。因此丁郁玲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北市仁愛醫院就醫(發病)時,依卷內仁愛醫院已可明顯看出舌癌併側頸部移轉,而屬上開分期法中舌癌第二期或第三期,則丁郁玲的舌癌在零期或第
一、第二期時,雖無法明顯可以觀察到發病,然其舌癌發生罹患期間自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保險效力中斷之前無疑。此再參前述丁郁玲於同駿有限公司上班期間,在各大醫院就診均無法找出病因,自甚為灼然。
⑷據德桃癌症關懷文教基金會摘自「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口腔癌的自我檢查
:「臉部:摸摸臉的兩邊是否一樣,同時注意膚色有無改變,是否有麻木疼痛的部位」足證臉部麻木與舌癌確實有關連。 丁郁文 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臉面神經麻痺前往長庚醫院門診六次,足證丁郁文於長庚醫院門診時,已有舌癌之徵兆,被告所謂其專科醫師指臉面麻痺與舌癌無關,應屬錯誤。
⑸丁郁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舌癌就醫而「發病」被判斷為罹患舌癌,惟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同一「傷病」發生之事故,而非以「發病」後結果為判斷依據,則丁郁玲發生罹患舌癌之時,既然是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被告自應就丁郁玲君發生死亡之事故支付保險給忖。
⒌末查與本件案例相類似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決字第四二七四號判決內
容所揭,倘被告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罹患癌症,則雖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就罹患癌症者「衡之常理,本有連續請領保險給付要求治療之權利及必要,苟有未連續請求保險給付請求診斷之情事,乃因癌症重病病痛或乏人照顧以及病床一席難求,勞保就診單非垂手可得所致之放棄權利之行為,難謂係已因病癒而未連續請領保險給付,依上開條文規定,難認為被保險人於退保前非因患肝癌在請領傷病給付診療期間,而於退保後一年內連續請領該項給付者。乃被告未能體諒政府制定勞工保險條例於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之良法美意,保障確屬南北奔忙之外地辛苦勞工之家庭生活,竟囿於法規細節,咬文嚼字,為不利於真正勞工之解釋,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為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末予糾正,亦有商榷餘地,愛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裨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勞工保險條例之精神。」均佐足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在案。
⒉查本件原告之女兒丁郁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舌癌併多處侵犯轉移及上呼
吸道阻塞死亡,原告檢據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核,丁郁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同駿有限公司退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又其在保險有效期間並無舌癌之門診或住院診療紀錄,無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適用,乃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丁郁玲之投保單位同駿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以丁郁玲於退保前是否有因舌癌而至醫院治療?是否符合請領死亡給付之要件?應再予查明而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查明,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健保審字第八九○三二一○四號函檢附丁郁玲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住院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亦查無丁郁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前因舌癌門診或住院之診療紀錄,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不符,亦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適用,仍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同駿有限公司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其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主張舌癌非短期形成,應係丁郁玲退保前即已罹患舌癌,既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該病,被告自應支付死亡給付云云。惟查:
⑴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時,據同駿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申請書載,
丁郁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任職該公司,任職期間常發生頭暈,曾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因頭暈跌倒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至國泰醫院治療,因臉面神經麻痺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六次,因眩暈症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至國泰醫院門診治療五次,為追蹤頭暈原因於八十七年元月再至台安醫院門診等語,並檢附長庚、國泰、台安等多家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將前揭診斷證明書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經簽註意見載:「頭暈、面神經麻痺及眩暈均非舌癌之早期現象,所以其退保前求醫時,從來沒有醫師提及舌癌之診斷或『懷疑』,卷內所附仁愛醫院所提供之參考症狀係指『鼻咽癌』與『舌癌』無關。依死亡診斷書所載,醫師判定舌癌發病至死亡為七個月,亦即八十八年二月才被認定罹患舌癌。且死亡診斷書內記載之癌轉移部位肺、甲狀腺、聲帶、皮膚、淋巴等,均不會造成前述暈眩、頭昏、面神經麻痺等症狀。另卷內所提供之所有診斷書所載,第一次被確立『舌癌』診斷,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仁愛醫院耳鼻喉科,綜上所述,無法認定其舌癌及上呼吸道阻塞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形成。」此有該審查意見可稽。
⑵次查被告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丁郁玲就診情形,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健保審字第八九○三二一○四號函檢附丁郁玲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住院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亦查無 丁君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前因舌癌門診或住院之診療紀錄。
⑶按勞工保險制度,性質上為在職保險,即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前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為原則性之規定。但為考量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驟然停止給付,或使勞工增加支出,或中斷勞工醫療之連續性,或恐影響勞工權益,乃例外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得請領保險給付,此為例外之規定。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擴大保障勞工之安全,照顧勞工之生活,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以前揭二函釋漸次放寬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請領要件。然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之規定,仍以勞工須符合「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為請領要件,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依前揭卷附資料,丁郁玲既於勞工保險加保有效期間無因舌癌而門診診療之紀錄,與前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二函釋之請領要件未合,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尚無不合。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四號判決乙案,惟查該案被
保險人 蔡和坦 於前一投保單位光國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前,即曾因肝癌門診治療,並於退保前已診斷罹患肝癌,與本件丁郁玲退保前均無因舌癌就醫之診療紀錄,尚屬有別,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作相同論處之依據,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住院治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分別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女丁郁玲原係同駿有限公司之前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舌癌併多處侵犯轉移及上呼吸道阻塞死亡,原告經由同駿公司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以丁郁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又其在保險有效期間並無門診或住院診療紀錄,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適用,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九三五七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同駿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九七一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八九八九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仍不予給付。同駿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申請勞保死亡給付時,所具申請書明載丁郁玲死因係舌癌,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必丁郁玲在其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後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生死亡事故,且其死亡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同一傷病所致,始符請領要件。
四、但查:㈠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丁郁玲就診情形,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健保審字第八九○三二一○四號函檢附丁郁玲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住院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查無丁君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保前因舌癌門診或住院之診療紀錄。㈡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給簡字第五一○一七六○三號函投保單位之同駿有限公司查明丁君於退保前是否曾因舌癌及上呼吸道阻塞住院或門診治療一節,據同駿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申請書略載:「丁郁玲大學畢業就職即加入勞保,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轉任本公司秘書職務,期間常發生頭暈,因先前曾至長庚、國泰、台安等醫院就診,然查不出原因。後又因口腔潰爛而自行至西藥房買藥擦抹服用,然亦未見效。後再至中藥房自費求診,經一段時日治療服藥仍未改善。而後舌頭時而微痛,身體亦漸漸虛弱,致無法勝任公司託付職務,不堪工作負荷,乃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辭職,在家休養治療盼能早日找出病因,致勞保中斷。丁郁玲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因頭暈跌倒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至國泰醫院縫合治療。因臉面神經麻痺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六次。因眩暈症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至國泰醫院門診治療五次。頭暈症狀經國泰及長庚醫院治療未見效果,為追蹤頭暈原因於八十七年元月再至台安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醫診斷為頭暈原因不明」等語,並檢附長庚、國泰、台安等多家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有丁郁玲舌癌就診或其他足以引起舌癌之病症之就診資料。㈢被告將前揭診斷證明書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經簽註意見明載:「頭暈、面神經麻痺及眩暈均非舌癌之早期現象,所以其退保前求醫時,從來沒有醫師提及舌癌之診斷或『懷疑』,卷內所附仁愛醫院所提供之參考症狀係指『鼻咽癌』與『舌癌』無關。依死亡診斷書所載,醫師判定舌癌發病至死亡為七個月,亦即八十八年二月才被認定罹患舌癌。且死亡診斷書內記載之癌轉移部位肺、甲狀腺、聲帶、皮膚、淋巴等,均不會造成前述暈眩、頭昏、面神經麻痺等症狀。另卷內所提供之所有診斷書所載,第一次被確立『舌癌』診斷,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仁愛醫院耳鼻喉科,綜上所述,無法認定其舌癌及上呼吸道阻塞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形成。」等語,有該審查意見存卷可稽。準此,被告認定丁郁玲之死亡,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就診之同一傷病所致,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據德桃癌症關懷文教基金會摘自「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口腔癌的自我檢查:「臉部:摸摸臉的兩邊是否一樣,同時注意膚色有無改變,是否有麻木疼痛的部位」足證臉部麻木與舌癌確實有關連。丁郁玲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臉面神經麻痺前往長庚醫院門診六次,足證丁郁玲於長庚醫院門診時,已有舌癌之徵兆,被告所謂其專科醫師指臉面麻痺與舌癌無關,應屬錯誤云云;但查丁郁文死於舌癌,原告上開主張係針對口腔癌與臉面麻痺之關係為立足點,核與舌癌無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六、原告主張丁郁玲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前並未至和信醫院門診或檢查,該院認定發病期間為七個月,並無依據云云;但查,此項判定係和信醫院基於其專業,就死亡原因之症狀所為之斷定,要無必丁郁玲須在該院有就診資料始得為之,且該判定亦僅供被告認定之參考,原告此項主張,非得執為其有利之證據,要無疑義。另原告主張請求傳訊和信醫院醫師一節;惟查,㈠丁郁玲未曾至和信醫院門診,係兩造未有爭執之事,無須調查其門診時間。㈡丁郁玲是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仁愛醫院轉診至和信醫院,依卷附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是有此記載,惟此項問題與本案要屬無涉,亦無調查必要。㈢依據何項資料斷定丁郁玲自發病至死亡時間為七月,已如前述,和信醫院上開認定僅供被告參考,要無再予調查必要。㈣所謂發病之意義係指自舌癌零期抑或何期起,因原告主張者均係口腔癌之參考資料,而非舌癌之參據資料,且所謂發病,顧名思義,當係指舌癌之病症發起,要無疑義,本項請求殊無調查必要。
七、原告主張丁郁玲於同年二月二日至仁愛醫院因脖子腫塊而就診,當時腫塊已有二乘二公分,根據資料口腔癌可分五期,丁郁玲就診時舌癌已達一個月,頸部腫塊已出現半個月云云;但查丁郁玲之死因係舌癌,與口腔癌有間,且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脖子腫塊係舌癌之病因,更另依原告上開推算,丁郁玲之舌癌病因係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亦非在其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足見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原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就舌癌罹患期間詢問台北市榮民總醫院腫瘤科鍾立民醫師,經函復:一般從零期到第一期,時間約一至二年不等,從第一期到第
二、期時間為六至九個月左右。依卷內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資料可知丁郁玲舌癌併側頸部移轉,屬上開分期法中舌癌第二期或第三期,則丁郁玲舌癌罹患期間自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保險效力中斷之前無疑云云;但查,原告此項主張純屬一己推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殊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舌癌係口腔癌之一種,亦未據提出有利證據以資證明,亦屬無稽。
九、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四號判決,認本件應比照辦理一節,但查該案被保險人蔡和坦於前一投保單位光國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前,即曾因肝癌門診治療,並於退保前已診斷罹患肝癌,與本件丁郁玲退保前均無因舌癌就醫之診療紀錄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作相同論處之依據甚明。
十、綜合上述,丁郁玲所致舌癌死因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曾有同一傷病之就診資料,被告否准原告之死亡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審定意見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為死亡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可得而言者,勞工保險制度,性質上為在職保險,即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惟為考量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驟然停止給付,或使勞工增加支出,或中斷勞工醫療之連續性,或恐影響勞工權益,乃例外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得請領保險給付,此屬例外之規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擴大保障勞工之安全,照顧勞工之生活,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以前揭二函釋漸次放寬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請領要件。然仍以勞工須符合「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為請領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