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
丙○○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審議審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進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徐柏滄 (原告乙○○之配偶),因罹患肝癌成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一七六、○○○元。原告乙○○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 徐柏蒼 症狀似未固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保監審字第六九六八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徐柏滄審定成殘當時症狀符合不能復原狀態,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八一九九號函,仍按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認應依第四十四障害項目第一殘廢等級核給,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改按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障害項目第一等級核定,再給付原告三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徐柏滄審定成殘當時症狀符合不能復原狀態,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八四○日,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保被保險人徐柏滄因罹患肝硬化合併肝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在西
園醫院、台北長庚醫院、 萬芳 醫院等門診,住院治療。在萬芳醫院治療期間,主治醫師安排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接受定體定位光子刀放射治療,療程為六週時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光子刀放射治療療程結束日,惟並未收到預期好轉之效果,亦即其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因其胸腹部臟器(肝臟)機能(肝功能)遺存極度障害(指肝硬化合併肝癌),已完全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原從事印刷紙張工作,罹癌後,終日臥床、吃藥),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起居、吃藥、如厠、洗澡等,全須他人扶助(皆由配偶即原告乙○○全天候小時不眠不休,全程照顧扶助),因符合勞保殘廢認定標準,故由萬芳醫院主治醫師認定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並在勞保殘廢診斷書填寫:「腹部肝臟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從事任何勞功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無好轉之可能。」所以,其病情、病況,殘廢程度、殘廢診斷書內容,完完全全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第一等級一、二○○日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規定。而且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欄亦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生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要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由此以觀,被保險人殘廢情況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規定。同時,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表第四十四第一等級一、二○○日之身體障害之狀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被告之行政行為,自應率先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法核定被保險人殘廢給付為第四十四第一等級一、二○○日,而不應違反勞保條例及行政程法第規定,草率核定為第四十六第三等級八四○日殘廢給付。倘被告認為有對被保險人所罹患傷病情況進一步了解之需,當可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醫師複檢。」相信被保險人在當時(尚未死亡)是十分樂意配合複檢的。倘被保險人之罹癌狀況未如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情形,也不會在主治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後的三個月又十五死亡(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保險人死亡)。而被告卻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進行複檢,又無視於由主治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上所填寫之殘廢詳況,認定其只符合不符實際傷病情況之第四十六第三等級八四○日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規定。
⒉被告之核定,勞保監理會爭議審議審定書及勞委會訴願決定書皆維持原核定,
渠等不但偏離事實,曲解法令規定,違反政府制定勞保條例照顧廣大勞工之德政美意,違反勞保條例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崇高立法宗旨。」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普通殘廢給付要件。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殘廢核算之只符一項就得請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⒊又勞保監理會在其爭議審定書之理由欄內,將被保險人之治療日期誤認為只門
診治療三個月,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定成殘後仍接受檢查及光子刀放射治療...等情形,顯示病情應尚未固定,所患實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勞保局...已從優給付云云。勞委會不察,亦維持其看法。但依據勞保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填寫欄內被保險人自述: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在西園醫院門診,後轉台北長庚醫院、萬芳醫院,至萬芳醫院主治醫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勞保殘廢診斷書時,已門診治療四個月又二十五日;在診斷醫師填寫欄之治療經過中填載:「安排接受定體定位光子刀放射治療,預計自六月一日起約六週時間。」故經過六週時間,治療完成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保險人當日至萬芳醫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見其所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並參照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有關治療終止之定義,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開具符合勞保殘廢給付表第四十四第一等級一、二○○日之殘廢診斷書。所以,並不是如勞保監理會、勞委會所言之病情尚未固定,即予認定殘廢,所患實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又所治療未滿一年,不符合認定殘廢規定。⒋因此,徐柏滄罹癌,門診、認定殘廢、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完全符合行政院勞
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勞保二字第○○二二九三五號書函說明二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或職業傷病,符合『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普通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要件之一,如身體遺存障害,...,得請領殘廢給付。」亦符合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勞保三字第○○四一二七三號函「查...被保險人於符合『經治療終止』或...三種情況之一,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並不僅限於『經治療一年以上者』始得提出申請。」⒌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略以:按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惟上開「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蓋肝硬化併肝癌患者,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肝臟機能損害程度」,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足見...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被保險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死亡時其殘廢狀況顯無好轉,益證被保險人...至死亡間之追蹤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不表示未治療終止,故被保險人於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指勞保局)以「...有門診紀錄,因仍在門診追蹤,未能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事實。..年..月..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徒斤斤於形式上治療之多寡,未慮及實質之醫療效果,應法不合。原告(按為被保險之受益人)執此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即無不會,應予准許。本件既合於勞工保險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本件是否合於同條第項之經治療一年以上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
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勞保二字第○○○三二四號函說明二
載明「依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示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惟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得請領其差額。」至原告之所以放棄死亡給付一、○五○日與殘廢給付八四○日之差額二一○日,即是信賴被告會依上述所主張之勞保條例及依殘廢表核定為第四十四第一等級一、二○○日及依勞委會二則函令及本院判決等之法律法令,依法行政,然被告卻違法只核定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八四○日,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信賴保護原則,使原告之信賴落空,致使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與剝奪。
⒎綜上所述,被告處處違法,斑斑可稽,按「權利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
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予以保護,千萬人反對亦當赴之,若無必要,自當反之。而本案所當審究者為本案之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如為是,則懇請判如訴之聲明,並判被告補付差額三六○日之殘廢給付。綜此,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保條例第一、十九、五十三、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七、八、九、三十六、四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並判准被告依法核付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四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二○○日。第四十六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三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八四○日。另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需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徐柏滄因肝癌致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申請殘廢給付,並
檢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該殘廢診斷書載, 徐君 因罹患肝癌導致腹部肝臟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勞力工作,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案經被告調取徐君於該醫院之病歷連同上開殘廢診斷書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徐君因肝癌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接受放射治療,可認定成殘,但目前並無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且可自行行走,進食,神智正常,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 徐君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病逝,徐君之配偶即原告乙○○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六九六八號審定書審定,以徐君所患治療未滿一年,且審定成殘時仍接受放射治療中,顯見當時病情並未固定,被告核發其殘廢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得一次請領殘廢」之規定不符,爰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再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調取病歷,該院函復略以徐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定成殘,是依其疾病過程預後評估,放射治療於七月十五日結束,以其當時症狀符合不能復原狀態。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八一九九號函,仍按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乙○○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審定理由略以徐君所患僅門診治療三個月,且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定成殘後仍接受檢查及第二期光子刀放射治療,顯示病情尚未固定,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按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付已屬從優給付。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徐君罹患癌症,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勞保三字第○○四一二七三號函函釋之規定云云,查上開函釋均為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本件被告已按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予徐君,當然以徐君符合上開函釋被告方為給付,自無疑義。
⒋原告訴稱之所以放棄死亡給付一、○五○日與殘廢給付八四○日差額二一○日
,即信賴被告會依上述主張之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三二四號函函釋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等應核定徐君殘廢等級為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一、二○○日云云,按前開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函釋係闡明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三二四號函函釋比台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函釋更放寬為符合前一函釋之被保險人在領取殘廢給付後於退保一年內復因同一傷病死亡時,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惟查本件徐君係在加保中,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核定按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與前開二函釋並無關聯。另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有關「治療終止」規定之法律見解,原告雖加以引用,惟該案案情,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又本件徐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三二四號函函釋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作成,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作成,原告自無信賴前開函釋及判決之可能。綜上,原告所訴理由乃誤解法令所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四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二○○日;第四十六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三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八四○日。另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需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二、本件原告乙○○之配偶即徐柏蒼原係進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成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核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一四○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七六、○○○元。原告乙○○不服,認應依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給付,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徐柏蒼症狀似未固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保監審字第六九六八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徐柏滄審定成殘當時症狀符合不能復原狀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八一九九號函,仍按第四十六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核發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認應依第四十四障害項目第一殘廢等級核給,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徐柏蒼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應依勞保殘廢標準表第四十四項障害項目第一級給付所持理由,係:「本案經本局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表示,徐君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定成疾,是依其疾病過程預後評估,放射治療於七月十五日結束,以其當時症狀符合不能復原狀態,又以病人當時症狀,屬肝機能極度障礙故予填寫。
據此本局仍維持原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三八一九九號函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89)保監審字第三七七二號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理由,則為:「經本會據卷附病歷資料審查,徐君係肝癌末期病患,其初診至開具診斷書之時僅治療三個月,且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定成殘後仍接受檢查及第二期光子刀放射線治療,顯見病情應尚未固定,所患實不符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按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付已屬從優給付,申請審議所稱顯無理由。」有審定書可按,對於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態認定即有不同,而訴願決定則對上揭處分及審定意見不同處,未予糾正。
四、次查:㈠被告核定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係依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三五五號函檢附病歷所為認定,該函說明一明載:「以其當時症狀符合不能復原狀態。」,被告執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核定予以給付;惟該函說明三亦明載:「以病人當時症狀,屬肝機能極度障礙。」等語,核該項「極度障害」依勞工殘廢標準表之規定,屬第四十四項障害項目之一項條件,要無疑義,卻未見被告對此有何說明,遽以徐柏蒼症狀屬第四十六項障害項目,予以核定第三等級,即有不合。㈡、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前揭復函說明二明載:「依據病歷記載,五月六日以前,徐先生曾至長庚醫院診斷為肝癌,之後八十八五月六日至七月十五日,在本院接受放射治療合併藥物治療,其門診時間為: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一日、六月三日、六月八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共十七次。」等語,另同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診斷書亦明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於上班時間內,發現腹部不適,即前往西園醫院急診,後轉台北長庚醫院診治,經診斷為肝癌,再轉萬芳醫院門診治療」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可按。矧肝癌患者,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肝臟機能損害程度」,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足見徐柏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被保險人徐柏蒼持續光子放射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時其殘廢狀況顯無好轉,益証被保險人徐柏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死亡間之追蹤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該放射治療並不表示未治療終止,故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要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殘廢給付之規定,且符合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四項障害項目,至臻明確。審定意見認被保險人,於審定成疾時,症狀應未固定,與被告所為處分之認定有異,已如前述。又被告認定被保險人之症狀固定,符合第四十六項目,係將萬芳醫院診斷書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後所為之核定;惟該核定處分經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於監理委員會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時,為期明確,特函請萬芳醫院查詢被保險人就診情形,經萬芳醫院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三五五號函復被保險人「以病人當時症狀,屬肝機能極度障礙故予以填寫」有該函在卷可憑,詎被告重為處分時,未將上開不明確之殘廢程度再送專業醫師做比較認定,即維持原先處分之認定,仍為四十六項障害項目之認定,其處分之依據顯屬不明確,自有未合。
五、綜合上述,被保險人徐柏蒼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惟原告申請之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障害項目與被告核定之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之給付之爭點,未經被告為明確之認定,即維持原先處分之同一審定,失諸明確,即有不合,審定書及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且將原處分及審定書認定相異之處並舉,亦有違誤,原告執此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核給三六○日差額部分,因有待被告再為縝密斟酌,另為適法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准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末按行政程序法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查被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未有核定給付及不予給付之理由欄,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不合,雖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但補正係例外,原則上應於核定時即具備理由,始符行政程序法施行之要旨,應予改正;又保險給付之申請涉訟者,均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應由申請人提出其申請之意旨,從而,亦應有申請人申請給付項目及理由之設置,俾被告核定時是否依當事人申請為給付,一目瞭然,亦有助行政行為之明確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尤可減少不必要之訟源,被告機關應從速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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