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中選訴字第○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台南市中區三民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五日競選期間,所印發之競選宣傳單二張,未依規定親自簽名,被人舉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審議屬實後,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南市選四字第0九一二五00九四八0號函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定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調查系爭競選宣傳單之時,未提示於原告,並令原告辨認,是被告之調查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是被告本件裁定,於程序上不合法;(二)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蓋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雖規定競選宣傳單應親自簽名,但原告既已於競選宣傳單上蓋有印章後始加以複印,即應視同原告於競選宣傳單上已有簽名,本件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據該規定做出裁罰決定,顯屬違法;(三)況且,系爭競選宣傳單之內容,並無攻擊他人或抹黑造假之情形,僅屬善良宣傳之言論,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被告之裁罰處分,當不合法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略謂:(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四日下午四時許,於其競選轄區遭人檢舉其印發從事競選之宣傳單未親自簽名各一件,系爭競選宣傳單記載原告之政見、個人相片及競選號次,並註明三民里里長候選人甲○○為現任中山里里長等字樣,並依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提供中華日報登載之競選文宣,即與系爭競選宣傳單之內容相同,況且,根據原告受訪之記載:「選舉期間共製作六波文宣,每波文宣都印有『堅持優質選舉、拒絕抹黑文化』,以及『認真加經驗』,才是里政進步的保證等訴求,且文宣上印有現任中山里里長甲○○斗大字樣,以及個人照片,此刊載之內容與系爭競選宣傳單之文宣內容相同,因此,系爭競選宣傳單顯係出於原告所印發無誤;(二)再者,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印發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既明文規定候選人應「親自簽名」,自應認為不得以蓋章代之,並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況且,即使認為得以印章代之,系爭文宣上之原告姓名字樣,其性質上亦非屬前開民法規定所稱之「蓋章」,並不生與簽名同一之效力;另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裁罰時應通知受處分人到場說明,故被告之裁定程序亦無違法等語。
三、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四日下午四時,於競選活動期間及競選區域內,被人檢舉印發未經「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單二張,由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南市選四字第0九一二五00九四八0號函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定書,裁處罰鍰二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復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南市選四字第0九一二五00九四八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爭執,惟按被告依前揭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並無應通知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述於其競選轄區遭人檢舉其印發從事競選之宣傳單,其上並無原告親自簽名,系爭競選宣傳單記載原告之政見、個人相片及競選號次,並註明三民里里長候選人甲○○為現任中山里里長,並印有『堅持優質選舉、拒絕抹黑文化』,以及『認真加經驗』,才是里政進步的保證等為原告宣傳等字樣乙節,此有該二張傳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由該二張傳單上相關文字、內容、相片之記載,衡諸常情一般人均能明白確認該二件系爭傳單係由原告所印發,且原告未於系爭傳單親自簽名之事實,此事實亦為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從而被告於議決本件裁罰時,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揆諸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時未通知其到場確認證據,其程序違法云云,尚屬無據。另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立法目的係為易於辯認宣傳品之印發人,以便確認宣傳品所引起法律責任之歸屬,惟為免候選人逐張親自簽名事實上之不便及難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補充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亦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其所主張蓋於系爭傳單上之「印章」,確非原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所為,此有系爭傳單二張附卷可稽,是原告印發系爭傳單二張,顯已違反前揭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疑。再按,民法屬私法,其主要精神在於使私法自治之貫徹,與公法之出發點在於提倡公益及國家權力之行使,有所不同,是以民法規定得否適用於公法事件,理論上已不無爭議,況且,即使認為民法規定得適用(類推適用)於公法事件,其前提亦必須是公法法規存在明顯之漏洞之時,始有適用(類推適用)民法之餘地。然查,如前所述,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就候選人應受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即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依法亦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惟並無準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其規定已甚明確,並無何漏洞,況按,同屬私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依實務上之見解,認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亦不認此時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何況本件屬不同領域之公法,且亦明定以「親自簽名」為要件,並於施行細則已有詳細之補充規定,是本件應無前述民法第三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應甚明確。末查,前揭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據此,構成本條裁罰事實之要件,以候選人有印發未經親自簽名之文字、圖畫競選宣傳品為已足,不以該宣傳品之內容不實為要件,是原告另陳稱:系爭競選宣傳單其有以蓋章代替簽名,且傳單之內容並未有攻擊、抹黑、造假之情事,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應予裁罰之情形云云,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所印發之競選宣傳單二張親自簽名,科處罰鍰二萬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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