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彰府法訴字第○九一○○二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五五、一一六九、一一七○地號等五筆持分土地,經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彰地三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函及花壇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花鄉建字第一四二五八號函通報自八十五年起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爰經被告自八十六年改課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七、一一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同段一
一五五、一一六九等二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而申請復查,嗣依花壇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花鄉建字一四六○八號函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彰地三字第○八○一號函送花壇鄉撤銷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就原告持分四之一面積換算,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及一一六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完竣(面積依序為六○.○四平方公尺、二七.四一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部分未完竣地區(面積依序為六○.二五平方公尺、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仍核課田賦,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更正八十六年度稅額為四、七五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依原告訴願理由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完竣尚有疑義,基於訴願答辯時效考量,乃自行撤回,並函請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查明有關系爭電力設施完工時期,後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兩次函復被告,核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被告據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彰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四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另被告依彰化縣政府前開函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面積,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五、二○八元,原告申請復查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八八彰稅法字第一八一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併案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二四七五二號函釋示意旨觀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課田賦,其立法意旨乃在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按土地收益課徵田賦,對已完成四項設施建設,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做農業用地使用時,就依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以稅賦之輕重,用以促進土地之使用。亦即該四項設施之建設,任何一項尚未完成前,對仍做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就享課徵田賦的權益。故需於計畫道路上完成四項設施建設後,始能依法改課地價稅。
二、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為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示在案。系爭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北向並未緊臨「中正路」,與中正路之間尚隔有一筆一一九一地號、地目「原」之土地,無從直接通達中正路,南向所緊臨的「八米計畫道路」則尚未開闢。
三、次按系爭一一三一地號土地與新闢學府路段之間,因有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系爭一一六九地號土地與新闢學府路段之間,亦因有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七○地號土地,而均緊臨新闢學府路段土地,惟該新闢路段七支電線桿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始埋設完成,此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度函覆被告之公文可以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系爭一一三一、一一三二與一一六九、一一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在南端新闢學府路段尚未完成電力設施建設前,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照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八十六、八十七年期應課徵田賦。
四、本件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服被告課徵八十六、八十七年期地價稅處分,依法申請救濟。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乃政府內部工作之分工,課稅處分為該項工作之終局結果,本於行政一體之原則,納稅人不服課稅處分,依法申請救濟,自應就實體部分依法審理。而縣政府工務局實地勘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據以函送地政單位造冊,送交稅捐單位據以課稅,均屬政府機關內部之作業流程,各不同單位間所完成的各個階段工作,各單位並未將結果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有任何公告可供群眾閱覽而得以周知,更非彰化縣政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一般人民不僅無法得知,更無從依相關規定申請救濟。是被告卻執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逕為駁回原告之復查,顯有不當。
五、本案新闢之計畫道路(即學府路段),雖在八十五年間新闢完成,惟電力設施(即七支電線桿)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完工,是八十六、八十七年,系爭土地均應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應課徵田賦。至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兩次實地勘查,均在前開電力設施完竣後所為之事後勘查,實無法憑肉眼辨識該七支電線桿係在何時裝設完成。被告僅以縣府該兩次勘查,逕謂該新闢學府路段於新闢完成時即已完成電力設施,實屬無稽。
六、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係指土地所有人所需用電力,用戶可直接自已設於道路旁的電力設施接通輸送而言。以本案為例,係指八十五年間新闢學府路段的七支電線桿設置完成,用戶可以直接自該七支電線桿接通輸送電力而言。況原學府路段原所設置如學府路東端最末電桿(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圖所示①號電線桿,下稱①號電線桿),係設於原學府路段上,並非設於計畫道路上,以①號電線桿作為「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的依據,實難令人信服。另按「...關於電力設施完竣之認定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係指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至是否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為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三四號函可資為據。所謂的事實認定,應係指電力設施已經設置於已完成之計劃道路上,而可讓兩側的土地所有人可以直接自該電力設施接通輸送而言,惟被告引用逕予解釋為:「無須耗費過鉅下,可由計畫道路接通輸送電力即可,非指電力公司相關之配電線桿,已於該筆土地相鄰之計畫道路上完成始屬相當」等語,顯已逾越上開內政部之釋示,擴大對於納稅義務人不利之解釋,形成不當之行政裁量。
七、被告以原告無論自學府路原有路段或東側「仁愛街」申接電力,其接通輸送,客觀上應認為不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用以證稱系爭土地「『應』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云云,漠視法律「『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的規定。按「以」與「應」用字不同,解釋上亦應有所區別。況不耗費過鉅,無重大困難,僅表示設施容易,並不等同於新闢計畫道路所需電力設施─電線桿已設置完成。且系爭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地號與一一六九、一一七○地號土地,距離①號電線桿分別達一五○公尺與二三○公尺以上,如不於新闢計畫道路上增置電線桿,電力根本不可能自①號電線接通輸送。更何況與系爭土地緊臨之道路為東西走向的新闢學府路段與尚未開闢的八米計畫道路,不可能自仁愛街直接接通輸送,若欲從如附圖所示仁愛街上的第三支電桿,自仁愛街通過至新闢學府路段以達系爭一
一六九、一一七○地號與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接通輸送其距離也遠達一二○與七十公尺之遙,若未在學府路新闢路段上架設電線桿,根本亦無法據以接通輸送。又被告以「台灣電力公司電力桿線之設置純以技術面及用戶申請用電之需求考量,並不完全按照計畫道路輸送」為由,阻斷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田賦之規定,用以擴大納稅義務人不利益之解釋,以法律明定事項遷就本件事實,枉顧人民權益,亦屬不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本件復查時經花壇鄉公所函轉彰化縣政府認定,該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彰府工都字第○五八八○五號函復被告,而電力部分並未明示,故經再函請縣府及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查明,據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復被告,上開二文經再函轉縣府,該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再度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彰府工都字第一八五一六六號函函復被告「本案本府已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彰府工字第○五八八○五號函復貴處有案,仍請依該號函示意見辦理。...」。經核被告原處分核課內容與該府八十八年前開號函復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面積均相符,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課稅處分係該整體行政行為之終局結果,納稅義務人不服處分,自得依法訴請救濟云云,按本案係因原告質疑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因該部分認定範圍係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之權責,系爭土地既經該機關認定,被告據以課稅尚無不合。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非僅以課稅處分為考量,而係基於事實認定,及土地整理利益為衡量,為期促進都市建設並使稅負公平,避免土地壟斷投機,原告如對該認定有不服,自應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原告並未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認為被告據以課稅之處分為行政行為之終局,顯有誤解。本案系爭土地既再經權責機關核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核定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額為四、七五五元及八十七年度地價稅額為五、二○八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依「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本案請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為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所明定。依上開函釋意旨係為「道路」設施建設完竣認定基準,本件原告所有長沙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北向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中正路(為十五米既成道路),南向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地籍圖上該筆土地臨道路前,雖有一筆地號一一九一號,地目為田(被告誤載為一一二五號,地目:原)土地,惟該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管理機關為花壇鄉公所。另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會同彰化縣政府實地會勘該筆土地為北向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中正路(十五米),此有被告勘查紀錄附案可稽。
四、再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關於電力設施完竣之認定標準,係指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並經本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三四號函復貴府在案,又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要件。本案請查明事實,依上開規定核處。」為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九七二四號函釋明示有案,足見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要件。又依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復被告「本公司電力桿線之設置純以技術面及用戶申請用電之需求考量,並不完全按照計劃道路輸送;...電力輸送經查設計時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按學府路段從自中正路六十三巷(原學府路段與中正路六十三巷交接)十字路口起至仁愛街(東側與仁愛街連接)連接點全長三百公尺,系爭長沙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六九、一一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位於上開路段之間,又學府路一一四號(或學府路一一七號)前之原有電桿均係於七十年十二月或七十一年間設置,此有地籍圖、房屋稅設籍資料及現查會勘相片等附案可考;又新設第七枝電桿(學府路東側最後一枝電桿)至仁愛街路段八十四年十二月裝設完成之最近一枝電桿,亦僅有四十六公尺,是以,原告無論自西側學府路原有路段、中正路六十三巷(八十二、八十三年均已供電)或東側仁愛街路段申裝電力,其電力之接通輸送,客觀上自應認為不須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足證系爭土地「電力應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原告主張計畫道路未完成電力桿線施設,則人民用電無法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等語,顯對法令有所誤解,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另按「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土地橫跨公共設施完竣區與未完竣區按比例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北向並未緊○○○鄉○○路,與中正路之間尚隔有一筆同段一一九一地號、地目「原」之土地,無從直接通達中正路,南向所緊臨的「八米計畫道路」則尚未開闢,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示意旨,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係指土地所有人所需用電力,用戶可直接自已設於道路旁的電力設施接通輸送而言。被告以原告無論自學府路原有路段或東側「仁愛街」申接電力,其接通輸送,客觀上應認為不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用以證稱系爭土地「『應』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云云,漠視法律「『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的規定。按「以」與「應」用字不同,解釋上亦應有所區別。況不耗費過鉅,無重大困難,僅表示設施容易,並不等同於新闢計畫道路所需電力設施─電線桿已設置完成。系爭同段一一三一地號土地與新闢學府路段之間,因有原告所有同段一一三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一六九地號土地與新闢學府路段之間,亦因有原告所有同段一一七○地號土地,而均緊臨新闢學府路段土地,惟該新闢路段七支電線桿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始埋設完成,又系爭同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地號與同段一
一六九、一一七○地號土地,距離①號電線桿分別達一五○公尺與二三○公尺以上,如不於新闢計畫道路上增置電線桿,電力根本不可能自①號電線接通輸送。,是系爭六筆土地均應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八十六、八十七年期應課徵田賦,不得課徵地價稅。
三、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依卷附地籍圖顯示,該土地北向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鄉○○路(為十五米既成道路),南向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雖該筆土地臨中正路前,隔有一筆同段一一九一號土地(地目:田),惟該筆土地屬計畫道路範圍,於七十八年間由花壇鄉公所依法徵收取得,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府城計字第○九一○二四二九三七○號函說明三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該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並無其他建物或障礙阻隔該土與中正路之間,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證,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又依卷附原告所繪之現場圖,亦顯示同段一一五五號土地面臨中正路(原有路段),是原告訴稱該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北向並未緊○○○鄉○○路,無從直接通達中正路,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難謂有據。
四、次按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對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之認定標準所作之規定,而該條第二項,所謂「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雖係作為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依據,然此所指「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應係指所欲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土地,客觀上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電力即可,當不限於實際接通時,須直接由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只要其接通之方法合理,而不須耗費過鉅,或有重大困難即可。又稽之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彰化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稱:「...○○○鄉○○路六○及六二等六戶用電戶經查係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新設表燈用電,本處設計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引接共架設七支桿線以供應該六戶用電。三、本公司桿線之架設係配合用戶申請案件時間而設置,該六戶因於八十七年間申請用電,故本公司桿線於同年設計施工設置。」、台電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彰化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稱:「...二、本公司電力桿線純以技術面及用戶申請用電之需求考量,並不完全按照計劃道路輸送;函中所指土地(○○○鄉○○路六○及六二號等六戶)之電力輸送經查設計時係『沿學府路既有線路延伸』,是否為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請貴處逕行認定。」等語。依台電公司上開二函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配電時,電力桿線純以技術面及用戶申請用電之需求考量,並不完全按照計劃道路輸送,故於認定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已完竣」,就電力一項言,若解為是否可「直接」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顯與事實情況不符。是「公共設施已完竣」之意旨,就電力一項,應指能方便有效的接通輸送電力,以便該土地能作合理使用,即屬之。故上開「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應非指須電力公司相關之配電桿線,已於所欲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土地相鄰之計畫道路上設置,始認相當。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同段一一三一、一一六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雖未面臨建築線,但系爭土地緊鄰原告所有同段一一三二、一一七○地號可連接至八十五年間開闢之學府路。又學府路段西自中正路六十三巷(原學府路段與中正路六十三巷交接處)十字路口起,東至仁愛街口全長約三百公尺,系爭四筆土地位於該三百公尺路段之間。又學府路東側最後一支電桿即電線桿①於七十年十二月設立,仁愛路第一支及第二支電桿於八十五年設置,又系爭同段一一三二號土地面鄰學府路,距學府路東側最後一支電桿即電線桿①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同段一一七○號土地距該電桿約二百三十公尺左右,經學府路繞至仁愛路第二支電桿約一百三十公尺左右,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可考。再環繞系爭土地之學府路及仁愛路均於八十五年間完成,該等土地均面臨學府路,附近一百五十公尺至二百三十公尺左右均有電桿,並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所持分之該四筆土地均為空地,該土地旁之學府路五六、六○、六二、六八號民宅,原告稱均於八十七年以後興建,按台電公司屬營利事業,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於該學府路新闢沿線路段,因無住戶,不需電力之際,衡情自無須急於設置電桿,應俟將來該土地興建房屋,有住戶需求申請用電方予設置電桿,且原告亦未舉事證證明其當時於系爭土地或該路段他人土地因有電力需求,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遭台電公司以無電桿設置,無線路可供電,而無法受理其供電申請之情形。是原告無論自西側學府路原有路段之中正路六十三巷交界處或東側仁愛街路段申裝電力,其電力之接通輸送,客觀上尚不須耗費過鉅,亦無重大困難,另參以事後系爭土地自鄰近已完成之學府路段埋設七支電線桿,即可將電力接通輸送以觀,益證系爭土地之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
六九、一一七○、一二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自八十七年七月新闢道路所架設之七支電線桿完工,始可認為方可接通電力,公共設施才屬完竣乙節,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五筆持分土地,原依依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彰地三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函及花壇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花鄉建字第一四二五八號函通報自八十五年起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自八十六年改課地價稅七、一一一元,因原告申請復查,嗣依花壇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花鄉建字一四六○八號函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彰地三字第○八○一號函送花壇鄉撤銷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就原告持分四之一面積換算,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及一一六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完竣(面積依序為六○.○四平方公尺、二七.四一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部分未完竣地區(面積依序為六○.二五平方公尺、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仍核課田賦,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更正八十六年度稅額為四、七五五元。再依彰化縣政府前開函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面積,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五、二○八元,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彰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四五○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八八彰稅法字第一八一七號二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又關於本件八十六年地價稅部分,原告僅對於系爭同段一一五五及一一六九號二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佐,是被告另稱其對於該年度地價之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均申請復查,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彰稅法字第○九一○一○二○四五○號復查決定,僅對系爭同段一一五五及一一六九號二筆土地之地價稅部分處理,併予敘明。),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此二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