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
原告甲○○
送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0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四二及三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二筆贈與其子 葉盛茂 ,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予列管五年。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實地堪查結果,發現前揭三三二一之一號土地之地上物為雜草,未繼續農業生產,乃核定補徵贈與稅額新台幣三、五0二、八六五元,繳納期限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嗣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請求查明更正註銷上開稅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此有卷附之被告稅款罰款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三三一六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查本件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之住所(高雄縣○○鄉○○村○○○路○○○號),由與原告同戶籍之弟媳 陳蓮 只簽收,此有原告與陳蓮只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郵件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本件贈與稅額繳納期限屆滿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自翌日起算計其復查期間三十日,則復查期間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
三、原告雖主張: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並無包括同居人及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應受達人顯屬有別。而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是稅捐稽徵文書送達,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前揭繳款書送達同戶之原告弟媳陳蓮只收受,而未轉交原告,其送達顯不合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云云,而予爭執。然查,然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亦僅特別規定送達得向代理人等人為之;及土地稅、房屋稅得向使用人送達,至關於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為送達,是否能向同居人或受僱人等為補充送達,並無特別規定,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文書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足資參照。則本件稅額繳款書送達予原告同戶之弟媳陳蓮只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尚無違背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原則。復查及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