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規定,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應依該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是有關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救濟即應循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且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是就交通違規處罰案件請求救濟,即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駕駛所有C5—○7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民雄鄉台一線二五七公里五百公尺處,適值訴外人 鄭嘉雄 橫越馬路,致原告所駕車輛閃避不及,撞擊鄭嘉雄致死,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向被告舉發,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嘉監五字第裁7○—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原告新台幣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但另以原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嗣原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以原告對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告即檢具該無罪判決向被告申請再議,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年嘉監裁字第七七八一號函復原告,建議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辦理,原告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八十九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再陳情,就本件陳請重行再議,而被告仍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年嘉監裁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函覆原告,本案仍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裁處,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嘉監裁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嘉監五字第裁7○—L00000000號裁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及同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八十九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告對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交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詳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無罪判決,而採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遽予駁回再議申請,自有未當,而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年嘉監裁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函及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交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八號訴願決定云云。惟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年嘉監裁字第一一一四六號函之內容,係以行政罰不必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及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和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會議覆議結果指明本案係屬肇事次因,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與原告訴稱被告未詳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無罪判決乙事,核其所論者皆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應否維持,故而本件應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有爭執,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其並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