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楊重華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逢福 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林逢福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度各該年度應納贈與稅分別為:(一)八十年度新台幣(下同)一四五、四00元。(二)八十一年度一七九、二四六元。(三)八十二年度五七五、一二七元。(四)八十三年度
五、三二八、七三五元。(五)八十四年度四、三八四、九九七元。(六)八十五年度三、五九八、一二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至百元止),分別為:(一)八十年度一四五、四00元。(二)八十一年度一七九、二00元。(三)八十二年度五七五、一00元。(四)八十三年度五、三二八、七00元。(五)八十四年度四、三八四、九00元。(六)八十五年度三、五九八、一00元。林逢福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撤回復查申請(是本件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已屬確定。),被告乃依法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重行發單補徵,因逾期未繳,於辦理限制欠稅人即贈與人林逢福出境時,始發現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乃展延繳納期限,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字第八九00一七九九六號函通知未拋棄繼承之 林逢褔 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繳納。原告等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主張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等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三九四七號決定將原處分(指復查決定)撤銷,命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復查決定)。原告因被告逾二個月未重為處分,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逾三個月不為訴願決定,遂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字第八九00一七九九六號函。嗣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期間,被告始作成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處分以:「准予就不足清償贈與稅部分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對未逾核課期間之贈與稅部分(八十四年度二、五三六、六六七元、八十五年度三、五九八、一二0元),對受贈人發單徵起完畢。(此核屬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對受贈人之另一課稅程序,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等起訴主張本件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且罰鍰之責任僅及於受處罰者即被繼承人林逢褔一身,不能及於原告等繼承人,乃請求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字第八九00一七九九六號函(原處分),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三三三六四號復查決定,嗣減縮請求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字第八九00一七九九六號函。
五、惟查本件被告機關原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林逢福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贈與人林逢福不服該處分曾申請復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撤回復查申請,有撤回狀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被繼承人應課徵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應已告確定。嗣贈與人林逢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甲○○等三名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被告機關認原已確定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林逢褔死亡,而屬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原告等三人繼承其納稅義務,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00一七九九六號函通知原告等繳納,核屬執行之事實行為,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字第八九00一七九九六號函,程序上仍非適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即無予審酌必要。
六、至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另請求撤銷林逢福(被繼承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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