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繼任為局長,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處分,經申請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六九一一號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該復查決定書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之父 蕭明壽 收受,此有經原告之父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之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星期四)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向被告遞送訴願書,亦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