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天仁醫院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正辦。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以原告代表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按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屏府衛三字第○九一○○一七八一九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代表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惟上開罰鍰處分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予以撤銷在案。原告代表人係屏東天仁醫院院長,於收受被告上開不當之行政處分書後,在精神、名聲上有重大受損,此部分損害為十二萬元,且又需赴鈞院開庭三次,每次往返需支出計程車費一千二百元,三次共計支出車資三千六百元,以上合計損害為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爰具狀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云云。經核原告之起訴意旨,目的在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就其他公法爭議事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單獨提起之,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協議程序進行後,循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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