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申報扶養之親屬(即原告母親)丙○○○已由原告之兄 蕭慶敏 重複申報扶養,乃否准認列其申報扶養丙○○○之免稅額一一一、○○○元,並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五四、四八二元,所得淨額為二六六、四八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母親丙○○○自婚後未賺錢,更無錢購屋,是伊當老師後,基於一片孝心而購置。而丙○○○確實由伊扶養,並由伊撐起這個家庭。至蕭慶敏根本無扶養母親之事實,還當母親之面笑伊傻。倘由蕭慶敏列報扶養母親之免稅額,有違免稅額規定之美意,自不應再任其申報八十九年度扶養母親,以維公平正義,爰請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本案復查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三四一○四號函請原告及蕭慶敏協議,推定其中一人申報渠等母親之免稅額,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主張其母親確由其扶養,惟據其母親丙○○○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被告機關之談話紀錄稱,伊迄今一切生活支出,皆由蕭慶敏負責等語。又原告未能提出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本年度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一一一、○○○元,並無不合。至原告稱九十年度母親已由其列報扶養,八十九年度也應改由其列報扶養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縱原告母親九十年度由其列報扶養屬實,惟亦無法據此證明其八十九年度有扶養母親之事實,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繼任為局長,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同時申報同一受扶養親屬,經稽徵機關核定後,被核認扶養之一方申請改由他方追認扶養,如經查明符合扶養減除規定者,可准予受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扶養其母親丙○○○,惟丙○○○於本年度已由原告之長兄蕭慶敏列報扶養,被告初查遂否准認列其申報扶養丙○○○之免稅額一一一、○○○元等情,此有蕭慶敏及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被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起訴雖一再主張蕭慶敏申報扶養母丙○○○乙節,與事實不符。而實際上,丙○○○則係由伊扶養,整個家庭亦係由伊撐起,請准予認列扶養丙○○○之免稅額云云。惟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丙○○○究由原告或原告之胞兄蕭慶敏實際予以扶養,丙○○○本人當知之最詳。而丙○○○於復查階段時,既在被告機關之談話紀錄中自承目前雖與原告同住,但一切生活支出皆由蕭慶敏負責,原告並未扶養伊,自以前至今皆是如此等語,此不惟有經丙○○○確認無訛後所簽名捺印之復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內為憑,亦有蕭慶敏提出其給付丙○○○八十九年健保費之健保給付證明書可稽。抑且,蕭慶敏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丙○○○業已由其申報扶養,並經被告另案核認扶養親屬免稅額確定在案,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否准認列其申報扶養丙○○○之免稅額一一一、○○○元,並無不合。次查,系爭台南市○○街○段○○○巷○○○號房屋係登記為原告母親丙○○○所有,此有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雖原告一再陳稱該屋係由其購買,且其母親確實由其扶養,被告不能因其母親不實在之陳述,即否認原告扶養之事實云云,然審理中,原告始終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本院亦傳訊丙○○○到庭未果,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有違程序正義,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系爭扶養親屬丙○○○已由訴外人蕭慶敏重覆列報扶養,乃否准認列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一一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