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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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紀廷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廷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紀廷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廷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經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案所處有期徒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11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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