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

聲請人 駱韜

非訟代理人 張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駱德球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駱韜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駱德球親侄子,為其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請求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

  書、死亡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往來書信、相片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死亡公證書所載,聲請人駱韜係被繼承人駱德球於大陸地區胞弟 駱偉 之子,且駱偉已先於被繼承人之107年2月22日死亡,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侄子,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且被繼承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之父駱偉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亦非再轉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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