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林淑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113年度執字第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淑滿(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獲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各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3年度執字第8414號),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10分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拘提,惟無所獲,被告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廉113執8414字第113913305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士檢 云執 子114執助31字第1149004871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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