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富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許富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8時19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於113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富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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