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恩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定2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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