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楊肅正

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仇奕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被告,該案經聲請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上字第937號),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主張,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上規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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