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51號),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原與告訴人 林國偉 互不相識,緣該2人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涉訟,張嘉原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透過電話向林國偉恫稱「你以為約在派出所旁邊,我就不敢動你是不是」、「你一樣會死得很慘啦」等語,致林國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張嘉原復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於113年4月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停放,以此方式妨害林國偉自上開停車格內駕車離去之權利,隨後下車並徒手毆打乘坐在該停車格內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林國偉,致林國偉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食指挫傷、雙腕部擦傷等傷害等語(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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