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27、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31日、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5年、7年、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不爭執,同意原告的請求,私下會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之登錄單各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0萬元
109萬9,508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0.483%
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0.966%
2
95萬元
72萬6,207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583%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1.166%
3
25萬元
22萬8,457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0.673%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1.346%
合計
310萬元
205萬4,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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